(2017)鲁1302民初11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秀玲、杨某等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玲,杨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1766号原告:张秀玲,女,汉族。原告:杨某。法定代表人:张秀玲,女,1981年0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山东平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沂州路与陶然路交汇处的颐龙恒泰3号楼沿街。负责人:王德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惠祥童,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原告张秀玲、杨某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玲、杨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被告信达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祥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张秀玲、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张秀玲、杨某共同诉称,2017年6月18日14时50分许,王天义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通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砚池街交会路口北路段时,与沿事故地点由西向东过路的行人张秀玲、杨某相撞,造成张秀玲、杨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花去大量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信达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依法核实肇事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事故真实无免责情形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8日14时50分许,王天义驾驶鲁Q×××××小型轿车沿通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砚池街交会路口北路段时,与沿事故地点由西向东过路的行人张秀玲、杨某相撞,造成张秀玲、杨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王天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秀玲、杨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张秀玲、杨某受伤后在临沂市中医医院诊断、住院治疗43天,共花费医疗费12899.35元。原告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期6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原告张秀玲受伤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杨永护理。原告张秀玲主张其经营家庭农场,主要从事苗木种植、畜禽养殖,误工损失应参照相关行业标准,提交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经营商务宾馆,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与原告的结婚证、营业执照各一份予以证实。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小型轿车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有相关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且在法定赔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期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并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45天,赔偿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156元/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护理期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天,赔偿标准参照住宿行业标准116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伤情需住院治疗,交通费必然产生,对该费用,本院酌定支持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秀玲、杨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12899.3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二、原告张秀玲、杨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7020元(156元/天×45天)、护理费3480元(116元/天×30天)、交通费400元,计109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驳回原告张秀玲、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张秀玲、杨某自行负担。上述款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二原告的赔偿款209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直接汇入原告张秀玲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沂白沙埠分理处,62×××18)。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瑞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 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