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11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耿玉新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耿玉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1刑初117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男,汉族,1983年6月15日出生,石家庄市栾城区楼底镇段同村人。被告人耿玉新,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石家庄市栾城区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3日被栾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栾城区看守所。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栾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玉新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智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被告人耿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0日12时许,在栾城区楼底村悦享金融店内,被告人耿玉新持刀威胁被害人赵某1将自己刚刚支付给赵某1的下月利息2400元转移到自己支付宝账号里。赵某1将2400元转到耿玉新支付宝账号后,耿玉新继续持刀威胁赵某1再借给自己1万元,赵某1不同意并挣脱耿玉新的控制后跑出悦享金融店。耿玉新继续持刀追赶,赵某1跑入楼底卫生院后,耿玉新放弃追赶。在此过程中耿玉新持刀将赵某1头部、颈部、右手划伤,经鉴定赵某1的损伤属轻微伤。栾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耿玉新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节,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诉称,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的医药费10897.22元、误工费75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280元等,共计111277.22元。被告人耿玉新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情况属实,认罪。现无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耿玉新曾向被害人赵某1借款,2017年3月30日12时许,耿玉新到栾城区楼底村的悦享金融店内,与赵某1协商还款事宜。二人商定由耿玉新先行偿还下个月的利息2400元,赵某1用耿玉新的手机通过支付宝向赵某1转款2400元。后二人为偿还本金发生争执,被告人耿玉新持水果刀威胁被害人赵某1将自己刚刚支付给赵某1的下月利息2400元转回到自己支付宝账号里。赵某1将2400元转到耿玉新支付宝账号后,耿玉新继续持刀威胁赵某1再借给自己1万元,赵某1不同意并挣脱耿玉新的控制后跑出悦享金融店。耿玉新继续持刀追赶,赵某1跑入楼底卫生院后,耿玉新放弃追赶,在此过程中耿玉新持刀将赵某1头部、颈部、右手划伤。后耿玉新骑电动车驶离现场,途中将水果刀丢弃。经鉴定,赵某1的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赵某1受伤后于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4月6日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在栾城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共计支付住院费、检查费、药费等共计10897.22元,支付鉴定费2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耿玉新在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被告人耿玉新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证人邵某、唐某、赵某2的证言,耿玉新所写借条、手机中支付宝转账记录,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鉴伤检字(2017)8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栾城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赵某1的医药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出院记录、用药明细,被告人耿玉新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玉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致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玉新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在被告人耿玉新持刀威胁被害人再借给自己1万元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达成,系未遂,对此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耿玉新在审理中自愿认罪,酌定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住院及门诊费用10897.22元,鉴定费295元,有相应票据及其他证据证明,依法予以认定;其住院7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100元/天×7天);其主张误工费以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因未提交相关工作、收入证明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时间的相关证明,故可参照农林渔牧行业对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进行计算,故其误工费、护理费分别为421.67元(21987元/年÷365天×7天)。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考虑到在案发后其确实到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栾城人民医院进行诊治,故可酌定为4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3135.56元。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玉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耿玉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住院费、检查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3135.5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素志人民陪审员 赵亚亚人民陪审员 徐晓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聂文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