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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1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先贵与被告北票晟祥建材有限公司、鞠泓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贵,北票晟祥建材有限公司,鞠泓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1101号原告:李先贵,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子安,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票晟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法定代表人:张俊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华,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泓伊,女,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原告李先贵与被告北票晟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祥建材公司”)、鞠泓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子安,被告晟祥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华,被告鞠泓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李先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晟祥建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5.2万元,借款利息从2016年7月,每月按借款本金2%计算,直至还清为止;2、被告鞠泓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2日,原告李先贵与被告晟祥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祥协商,在被告鞠泓伊担保下,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将借款2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了借款后的4个月利息32000元,2016年7月6日又偿还10万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李先贵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晟祥建材公司辩称,被告已将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时首月利息已扣除,实际借款本金为19.2万元。被告晟祥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两张。鞠泓伊辩称,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2月13日交付的款项。被告鞠泓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晟祥建材公司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李先贵借给被告晟祥建材公司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利息月息4分,协议尾部有晟祥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祥签字,乙方李先贵签字,担保人鞠泓伊签字。2015年2月13日,原告扣除当月利息80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晟祥建材公司借款金额为19.2万元。此后,被告晟祥建材公司又支付给原告2015年3月、4月、5月的利息2.4万元。2015年4月12日,张俊祥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先贵人民币20万元(有原合同在各自手)。2016年6月7日,被告晟祥建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5.2万元,利息自2016年7月起按利率2%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鞠泓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晟祥建材公司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晟祥建材公司,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在向被告晟祥建材公司交付借款时扣除了首月的利息8000元,因此应认定实际交付款项19.2万元为借款本金。被告晟祥建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2015年3月、4月、5月的利息2.4万元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4分计算的利息,对超过利率36%以上的利息应当折抵本金,2.4万元超过36%部分的利息是6720元,该款应从本金中予以冲抵,因此可以确认2015年5月12日时本金为185280元。2016年6月7日,被告晟祥建材公司偿还原告10万元借款,至2016年6月12日被告拖欠原告13个月利息,13个月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48172.8元,剩余部分应当折抵本金,即在2016年6月12日本金应为133452.8元。因此,自2016年6月13日起被告晟祥建材公司应以133452.8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偿还原告借款。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鞠泓伊应当对被告晟祥建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票晟祥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先贵借款人民币133452.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3日起按月息2%计算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鞠泓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二被告北票晟祥建材有限公司、鞠泓伊负担2932元,原告李先贵负担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华人民陪审员  贾玉云人民陪审员  宋翠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杭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