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1民终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云和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叶健敏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和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叶健敏,吴雪梅,邱岩新,潘琳玲,邱法明,朱惠芬,卢青松,季素英,杨松伟,季素梅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民终9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和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住所地:浙江省云和县水电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25237345207348。法定代表人:陈东雄,该中心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健敏,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雪梅,女,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岩新,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琳玲,女,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法明,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惠芬,女,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卢青松,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季素英,女,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松伟,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季素梅,女,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上诉人云和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叶健敏、吴雪梅、邱岩新、潘琳玲、邱法明、朱惠芬、卢青松、季素英、杨松伟、季素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云和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5民初73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和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和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5民初732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指令云和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纠纷不是发生在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或行政性划转的过程中,而是在企业改制之后上诉人享有共有权份额的房产被侵害引发的争议,因此,该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基本事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云和县市场开发服务事务所与原云和县食品公司签订《老菜场部分营业用房拆建经济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原市场自用营业用房11间拆除,上诉人对新的营业用房拥有20%的产权,新建营业用房建成后若需拍卖、转让的,上诉人享有优先受让权等内容。2001年5月23日云和县食品公司改制组建了云和县华贸食品有限公司,政府部门并未将上述房产作为云和县食品公司的独有资产(100%的产权)进行改制,也没有将上诉人对该房产拥有的20%共有份额产权作相应的调整或划转给云和县食品公司进行改制,上诉人一直享有上述房产20%产权的管理和收益,改制后的云和县华贸食品有限公司也未对此提出异议。产生纠纷原因是云和县华贸食品有限公司未经上诉人同意将案涉房产擅自转让给第三人,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侵犯了上诉人共有权以及优先购买权,并非企业改制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云和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华贸公司与第三人上述房屋转让合同;2、六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系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转国有企业云和县食品公司国有资产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云和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云和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上诉主张的房屋权属争议系政府主管部门在原云和县食品公司企业改制过程中,对该企业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所涉及内容引发的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云和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云和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 湘审 判 员  汤丽军审 判 员  聂伟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丽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