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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刑终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郑建顺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建顺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刑终289号原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建顺,男,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古田县人民政府驻深圳联络处主任,户籍地古田县,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古田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古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经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古田县人民法院审理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建顺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古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建顺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5)宁刑终字第25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古田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5)古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建顺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2月30日,因原审程序违法,本院作出(2016)闽09刑终41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古田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闽0922刑初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建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9月22日,古田县人民政府成立驻深圳联络处(以下简称联络处),联络处不定级别、编制,挂靠县政府办。2008年7月7日,古田县人民政府依古某文[2008]152号文件,任命郑建顺为联络处主任。古田县财政局2008年拨人民币(币种,下同)6.5万元元经费给联络处,2009年至2014年均为7万元,2008年7月至2014年5月联络处实收古田县财政划拨的办公经费共计48.5万元,该经费包干使用,实行实报实销。2008年7月间,因联络处在广东省深圳市无办公房,后由古田乡贤曾某1免费提供其位于该市龙岗区泰富华庭的房产作为联络处办公房。2009年6月至2014年5月,古田乡贤林某先后承租该市南山区桂庙花园1栋8E室、阳光华艺大厦B座2918室及中润大厦A栋1302室作为联络处办公房,并由林某支付全部租金、物业费。其间,被告人郑建顺利用主管、经手联络处办公经费的职便,使用虚假的房屋租金发票及虚列接待费、购买办公用品等开支套取联络处办公经费共计32.9989万元占为已有。另查明,2014年5月14日,古田县纪委根据举报对郑建顺进行约谈,2014年5月17日,郑建顺主动交待了古田县纪委尚未掌握的其于2009年7月至2014年5月间,虚开驻深办房屋租金发票套取驻深圳联络处办公经费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郑建顺家属向古田县人民法院退出赃款7.12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0年3月起,其与郑建顺同居。先后租住在深圳南山区桂庙花园一栋8E室、新年酒店B座29C室及中润大厦A栋1302室,其未支付过房屋租金、水、电、煤气等费用。2、证人曾某1证言,证实其于2006年4月至2011年担任古田粤港古田商会会长。2008年9月,其无偿提供一套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泰富华庭的房屋作为联络处的办公用房,供郑建顺、包某等人办公居住。2008年年底,郑建顺将该房屋钥匙归还。2009年间郑建顺告知其林某帮联络处租用了办公场所。其从未开具或经手深圳市龙岗区泰富华庭房屋租金的发票给郑建顺。其担任会长期间,商会的座谈会、聚餐等活动产生的费用,由商会承担,无需郑建顺承担。3、证人叶某1证言,证实其系深圳南山区桂庙花园一栋8E室的业主。2009年至2011年6月,其父叶灿仁与君悦缤纷酒楼老板签订租赁合同,租金每月2千多元由君悦缤纷酒楼老板公司的财务总监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他,水电、煤气也是君悦缤纷酒楼老板公司的财务总监支付的。郑建顺只是住在这里,没有支付上述款项。其未开过收款收据或发票给郑建顺。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2年6月郑建顺通过中介与其签订位于深圳市南山区中润大厦A座1302室房屋租赁合同。从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的租金郑建顺共交7.13万元,支付租金的方式主要是转账至其母孟霞账户。其未委托物业管理公司代理开具房屋租金发票或其他财务凭证。5、证人林某证言,证实从2009年5、6月起,联络处的房租均由其支付,具体事宜由公司的行政总监康某1负责。6、证人康某1证言,证实其系缤纷西岸饭店行政总监,2009年6月至2014年5月,林某吩咐其为联络处租办公房,并由林某支付全部租金及物业费。其先承租该市南山区桂庙花园1栋8E室,还帮助购买了空调、洗衣机等。后又承租了阳光华艺大厦B座2918室,郑建顺说该屋会漏水,其便又承租了中润大厦A栋1302室。中润大厦A座1302室这套房屋的租赁合同是由郑建顺自己和房东张某签订的,租金和押金系其给郑建顺后,郑建顺再交给张某。上述房屋所产生的水、电、煤气费用均由其代为支付。其未要求上述房屋的房东或其他单位开具发票,郑建顺也未向其索要上述房屋的租金发票或收款收据等凭证。7、证人郑某证言,证实其系缤纷西岸饭店出纳。2012年9月起,康某1让其经手把联络处的房屋租金6.51万元存至孟霞的招商银行账户中。水电、煤气等费用存入张某的建设银行账户中。8、证人包某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6月至今任联络处副主任,协助配合郑建顺工作。2008年7月,时任粤港古田商会会长曾某1提供一套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坪山镇泰富华庭两室一厅的房屋作为古田县联络处的办公用房。2009年6月,古田县驻深办就把办公室搬到深圳市南山区桂庙花园一栋8E。古田县政府每年拨付给联络处的经费7万元左右,主要是差旅费等办公开支和一些接待费用,经费开支都是由郑建顺管理。2008年其报销了2千多元的差旅费;2009年至2010年,其每年从郑建顺处领取6千元(5千元差旅费包干和1千元生活补贴),共计1.2万元。9、证人曾某2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10月到联络处工作,主要负责粤、港商会的宣传、文字工作及与商会的联络工作。其未向郑建顺报销任何差旅费。县政府办记账凭证中接待“县政协、泮洋乡领导”报销单中的“曾某2”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字。10、证人叶某2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7月至2013年12月任古田县财政局的局长。郑建顺系联络处主任,联络处不是独立的预算单位,挂靠在古田县政府办,费用由县财政局下拨到政府办的财政账户中,再由政府办安排联络处经费使用。2008年,古田县财政局安排联络处经费为6.5万元,2009年以后古田县联络处的办公经费都有列入财政预算,每年都是7万元,其中差旅费、业务费4万元,租金3万元,在该额度内郑建顺可以根据联络处的开支进行实报实销,如经费剩余可留作联络处第二年的经费继续使用,超过7万元郑建顺要向县政府打报告申请。没有规定县政府驻外机构人员可领取补贴。11、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其系古田县政府办的会计,联络处从2008年成立至今都是挂靠县政府办。联络处的经费县政府办单独核算,实行实报实销,必须是联络处的费用开支才可报销。联络处2008年度的经费是3.5万元和开办费3万元共计6.5万元,2009年至今每年的经费是7万元。2008年至今郑建顺每年都把联络处的经费用完,郑建顺每年都拿7万元左右的费用发票到县政府办报销。2008年至今,联络处的经费均在县政府办列账报销,这增加了其和王某1的工作量,郑建顺从2008年起每年过年前都给其和王某1补贴,2008年至今总计各0.56万元。郑建顺从未报销过电话费。12、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其从2000年7月至2014年2月任古田县政府办出纳。2008年联络处成立时将账户挂在县政府办中,于是郑建顺从2008年起每年过年前都给其和县政府办会计黄某补贴,各0.56万元。13、古田县政府办财物凭证,证实2008年9月9日,郑建顺收到古田县政府办经费6.5万元,2008年度报销开支合计6.51428万元,虚开0.75万元;2009年度郑建顺收到古田县政府办经费7万元,2009年度报销开支合计7.012118万元,虚开接待费用1.804万元;2010年度郑建顺收到古田县政府办经费7.00029万元,2010年度开支合7.00039万元,虚开接待费用0.794元;2011年度郑建顺收到古田县政府办经费7万元,2011年度开支合计7.0983万元,虚开接待费用0.1158万元;2012年度郑建顺收取古田县政府办经费7万元,2012年年度开支合计7.006025万元;2013年度郑建顺收取古田县政府办经费7万元,2013年年度开支合计7.00199万元;2014年度郑建顺收取古田县政府办经费7万元,2014年年度开支合计6万元。14、宁德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根据对古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计账簿、凭证等财务会计资料的检验、分析结果确认:1、联络处2008年8月至2014年12月房租管理费支出金额共计28.92万元,导致古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相关资产减少了28.92万元;2、2008年联络处开办费中的设备购置费金额2.4751万元,导致古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相关资产减少了2.4751万元。上述两项证据证实2008年6月至2014年5月,古田县驻深联络处实收县财政划拨的办公经费48.5万元,以办公用房租金、接待费、办公用品及差旅费报销的开支共计47.633万元,其中用虚假房屋租金发票报销的办公用房租金共计28.92万元,虚列接待费、购买办公用品开支共计5.9389万元。15、郑建顺工行账户62×××70交易明细,证实上述经费48.5万元均由古田县政府办通过银行汇转方式存入郑建顺个人账户。16、古田县人口计划生育局证明、古田县财政局文件,证实2010年10月29日县财政局发文通知,2010年10月起,在职公务员发放电话费补贴,副科级每人每月150元、资金由各单位自筹解决。2008年至今,郑建顺未在县人口计划生育局领取电话费补贴。17、古田县人民政府古某文[2008]152号古田县人民政府关于朱某等职务任免的通知,证实郑建顺任古田县人民政府驻深圳联络处主任,免去其古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副局长职务,保留副科级待遇。18、深圳市天健物业管理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泰富华庭非其公司管理物业,该公司与联络处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未开具过租金票据;深圳市保信全、靖炜、光华三家物业管理公司分别出具证明证实:福田区彩云路彩云阁16E非其公司管理物业,该公司与联络处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未开具过租金票据。19、缤纷西岸饭店(深圳)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招商银行汇款凭证等,证实2012年6月21日,郑建顺与张某签订承租深圳南山区中润大厦A座1302室。同年9月至2014年4月,该房屋租金(每月3100元)、水电费由缤纷西岸饭店财务汇转入业主孟霞招商银行个人账户。20、房产租赁合同等,证实2012年3月22日,郑建顺承租郭旭辉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彩云路彩虹新都彩云阁16E房屋。21、(2006)16号中共古田县委员会会议纪要、古委编(2006)25号、古田县财政局文件,证实2006年9月22日,县委编办根据县委精神同意成立古田县人民政府驻深圳联络处,挂靠县政府办。2008年7月经县政府主要领导批示,划拨开办费30000元,房屋租金1.5万元,接待费、交通费2万元。2009年至2014年,县财政局批复驻深圳联络处预算支出7万元,其中差旅费、业务费4万元,租金3万元。22、被告人郑建顺供述,证实2008年6月,他被任命为古田县人民政府驻深圳联络处主任,该联络处系县政府办下属机构,财务是由政府办管理,实行实报实销。2008年经费6.5万元。2009年以后办公经费每年7万元。县政府办已将2008年至2014年联络处的办公经费如数汇转给他。2009年至2012年,他每年送给县政府办出纳黄某、会计王某1现金各1千元。2013年分别送2千元,共计1.2万元。联络处在深圳办公用房先是由古田乡贤曾某1免费提供,之后由乡贤林某承租办公用房并支付租金。2008年起其用虚假的房屋租金、接待费、办公费等发票从古田县驻深联络处套取经费。23、户籍、身份证明,证实郑建顺2008年至今任古田县人民政府驻深圳联络处主任。案发时郑建顺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4、县纪委案件移送书、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郑建顺在侦查阶段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郑建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古田县人民政府驻深圳联络处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开支列账报销手段非法侵吞公款329989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郑建顺主动交待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可认定自首,且已退出部分赃款,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郑建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二、扣押到案的赃款人民币7.12万元返还古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继续追缴被告人郑建顺违法所得人民币25.8789万元返还古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上诉人郑建顺上诉其将虚报钱款用于支付其作为驻外人员应领取的津补贴、办公场所租金、购买办公用品费用、及为开展工作产生的交通费、差旅费、网络电视费、人情往来开支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8月至2014年间,上诉人郑建顺利用担任联络处主任的职务便利,使用虚假的房屋租金发票及虚列接待费、购买办公用品等开支套取联络处办公经费共计32.9989万元占为已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郑建顺上诉称其将虚报钱款用于支付其作为驻外人员应领取的津补贴、办公场所租金、购买办公用品费用及为开展工作产生的交通费、差旅费、网络电视费、人情往来开支等的意见。经查,在案的证人叶某2、黄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郑建顺虽系驻外人员,但没有相关规驻外人员可领取津补贴;在案的证人曾某1、林某、康某1、郑某等人的证言可证实2008年9月至2014年5月,联络处的房租、水电、物业费均由曾某1、林某支付,并非上诉人郑建顺支付;虚报钱款用于购买办公用品及支付为开展工作产生的交通费、差旅费、网络电视费、人情往来开支仅有上诉人郑建顺的口头辩解,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在案的证据亦无法印证。综上,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建顺利用担任古田县人民政府驻深圳联络处主任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开支列账报销手段非法侵吞公款329989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郑建顺到案后主动交待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退出部分赃款,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雪义审 判 员 史玲芝审 判 员 谢瑞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颜重阳书 记 员 林映芳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