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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3民初2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袁玉琴与黄建民、石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玉琴,黄建民,石秋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2208号原告:袁玉琴,女,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民,男,195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被告:石秋梅,女,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址汤阴县,现住汤阴县。原告袁玉琴与被告黄建民、石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玉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黄建民、石秋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玉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建民和被告石秋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36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建民与被告石秋梅于201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19日离婚。二被告因为购买和装修房屋而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18日,被告黄建民向原告借款46362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0%,借款期限为1年。当日,黄建民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二被告拒不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黄建民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的姨夫陈文仁(黄建民前妻的弟弟)让黄建民帮忙找个地方放贷款,其目的是为了得高利息,陈文仁将原告的钱给了黄建民后,黄建民按陈文仁的要求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黄建民将自己的钱和陈文仁给的钱一块放到了传世房地产有限公司。本案借款与石秋梅无关,不应由石秋梅承担还款责任。石秋梅辩称,石秋梅和黄建民于2012年12月份登记结婚,二人均是再婚。2016年12月19日,其二人办理离婚登记。在石秋梅和黄建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建民从不让石秋梅参与其家庭的经济。黄建民没有给过石秋梅钱,也没有向石秋梅说过借原告钱的事,石秋梅对黄建民和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一概不知情。总之,本案债务与石秋梅无关,故不应由石秋梅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建民与被告石秋梅于201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19日,其二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11月18日,被告黄建民向原告出具借款单据1张,内容为:“今借到袁玉琴现金肆万陆仟叁佰陆拾贰元整。借期壹年。¥46362元,黄建民”。黄建民在该借据右上角批注有“上年转下”。据此,原告称其通过其姨夫陈文仁介绍与黄建民认识。2012年11月,其通过陈文仁借给黄建民款3万余元,陈文仁将黄建民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给了原告。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一年一清算,每年连本带息翻一次借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建民偿还借款46362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同时,原告认为,其所提供的借据出具时间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被告石秋梅和被告黄建民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黄建民对原告提供的借据质证称,该借据应该是黄建民本人所写,但不敢肯定,其当庭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该借据进行鉴定。黄建民认可借原告款后,每年都连本带息给原告结算一次并换一次借据是事实。为此,黄建民提供了其于2012年11月18日和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单据存根联各1张,该2张借据上的借款金额分别为36960元和41395元,且2013年11月18日的借据右上角也批注有“上年转下”。黄建民称该2张借据和原告提供的借据是同一笔借款,该笔借款是每年连本带息翻一次借据,每次都是将本金和借期内的利息合计后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利息都是按月息1分计算。原告对黄建民的上述主张及所提供的2张借据无异议。黄建民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其和被告石秋梅结婚之前,故本案债务与石秋梅无关,应由黄建民本人负责偿还,而不应由石秋梅对此承担还款责任。再则,黄建民称其出具本案原告所提供的借据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认可本案借贷关系实际发生时间是2012年11月。但原告认为,被告黄建民已认可双方之前交易惯例是按月息1分计算借期内的利息,故逾期利息也应按该约定计算。原告称其起诉时书写的年利率10%是笔误,应为年利率12%,但在本案中其坚持按年利率10%主张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被告石秋梅对原告要求其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主张不予认可。石秋梅认为,本案债务不是发生在其和黄建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与其无关,其不应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被告黄建民向其出具的借据、被告黄建民提供的原借据存根联及原告和被告黄建民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发生于2012年11月18日,且双方约定被告黄建民应于2015年11月18日前偿还原告借款46362元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被告黄建民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建民偿还借款463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黄建民认可双方在2015年11月18日之前的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利率一直是月息1分即年利率12%,依照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黄建民按年利率10%支付上述46362元借款从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提供的黄建民向其出具借据的时间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当庭认可黄建民实际借原告款的时间是2012年11月,即被告黄建民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实际产生于黄建民与石秋梅结婚之前,故原告要求被告石秋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玉琴借款本金46362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二、驳回原告袁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元,减半收取计479.5元,由被告黄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秀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