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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2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叶光军与李正才、王聿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光军,李正才,王聿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2272号原告:叶光军,男,1971年2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玉峰,安徽立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正才,男,1963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王聿霞,女,1962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叶光军与被告李正才、王聿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光军及特别授权代理人程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才、王聿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本清息止;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用。两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短信记录10页,证明(1)被告李正才于2010年1月18日立据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80万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利息2分,至今没有还款付息,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2)被告李正才认可借款事实并同意还款。3、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目前下落不明;4、证人李某证言一份,证明(1)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据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2)案涉借款已经现金交付被告。两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无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11月15日,两被告因建筑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偿还100000元及利息,并于2010年1月18日更换了借款800000元的借条一份,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是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18日,后未再还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正才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佐证,该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王聿霞与被告李正才系夫妻关系,借款是双方因建筑工程需要所借,故被告王聿霞应与被告李正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正才、王聿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光军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李正才、王聿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红枫审判员  方 铁审判员  卢继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管颖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债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