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行终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书平、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书平,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行终5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书平,男,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郑开大道19号。法定代表人曾丰沛,局长。上诉人刘书平因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7)豫0122行初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依法调查公开郑州市郑东新区杨桥办事处杨桥村委从1984年1月1日至今的财务收支原始凭证和第三方审计报告和杨桥村1至13组从1984年1月1日至今的财务收支原始凭证和第三方审计报告!调查结果依法公开。”被告于2016年3月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向原告邮寄,主要答复内容为:“经查询,该信息依法不属于我局公开。”原告不服,于2017年4月21日诉至本院。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行政机关对上述内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拒绝,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调查公开1984年至今杨桥村村委和1至13村民组的财务收支原始凭证和第三方审计报告。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集体财务账目等属于村务档案,公安机关不是集体财务账目的保存机关或经济责任审计的组织机关。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实质是要求被告为其调查搜集有关杨桥村委会和村民组的财务收支及审计信息,被告以不属于其公开为由予以拒绝,原告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书平的起诉。上诉人刘书平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提出的实质性问题依法进行公开,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已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为此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所请。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刘书平向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调查公开1984年至今杨桥村村委和1至13村民组的财务收支原始凭证和第三方审计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集体财务账目等属于村务档案,公安机关不是集体财务账目的保存机关或经济责任审计的组织机关。上诉人刘书平对该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学勇审判员 李 岩审判员 耿 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