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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3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京龙与芜湖市旭日冷食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京龙,芜湖市旭日冷食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1272号原告:王京龙,男,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芜湖市汽车配件厂退休员工,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芜湖市旭日冷食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利民路116号,注册号340203600127615。经营者:王文革。原告王京龙诉被告芜湖市旭日冷食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京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市旭日冷食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京龙诉称:因杭州佑康食品公司欠原告的冰柜押金返还款21000元和新品上市政策奖励款2180元,两项合计23180元。杭州佑康食品公司将该欠款转给被告,被告经营者王文革于2014年3月21日和原告协商并出具了欠条,计划此款在2014年4月、5月、6月分批退还(以货物兑现),2014年4月、6月原告提了二次货后(价值15360元),被告经营者王文革用各种理由往下一年推迟欠款,其称2017年归还欠款,但2016年年底原告无法联系上王文革。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芜湖市旭日冷食经营部偿还原告欠款7820元;2、被告芜湖市旭日冷食经营部承担利息1348.9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芜湖市旭日冷食经营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京龙系从事冷饮经营的经营者,2008年始,原告为杭州佑康食品公司销售冷饮,该公司向原告提供15台冷柜予其使用,原告向杭州佑康食品公司交纳21000元押金。2013年冷柜使用期届满,原告将15台冷柜退还给杭州佑康食品公司,按照杭州佑康食品公司规定,公司应退还原告押金21000元及依据2013年杭州佑康食品公司上市政策给予其奖励金2180元,两项合计23180元。因被告芜湖市旭日冷食经营部系杭州佑康食品公司芜湖地区冷饮总代理,为此杭州佑康食品公司将上述欠款交由被告芜湖市旭日冷食经营部承接。2014年3月21日被告芜湖市旭日冷食经营部经营者王文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到王京龙佑康食品公司2008年冰柜退还押金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整,另2013年佑康食品公司上市政策计贰仟壹佰捌拾元整,合计贰万叁仟壹佰捌拾元整。此款在2014年4月、5月、6月、分批退还(以货物兑现)。王京龙和佑康2008冰柜货款由王文革来支付。欠条出具后,原告于2014年4月和6月分二次在被告芜湖市旭日冷食经营部处提取了价值15360元的冷饮。后原告就尚欠款项多次联系被告芜湖市旭日冷食经营部经营者王文革,其以种种理由推诿,2016年年底原告无法联系上王文革,故成讼。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利息1348.95元,系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计算。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欠条一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芜湖市旭日冷食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含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权在内的所有诉讼权利。被告芜湖市旭日冷食经营部作为杭州佑康食品公司芜湖地区冷饮总代理自愿承接杭州佑康食品公司差欠原告的冰柜押金和奖励款合计23180元,有被告经营者王文革出具的欠条为凭,且被告已实际以货抵债15360元,双方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据此主张清偿,于法有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尚差欠的款项7820元予以支持。因根据欠条约定,涉案款项被告于2014年4月、5月、6月分批退还(以货物兑现),但至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欠原告7820元未予偿还,故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损失与法有据,可与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旭日冷食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京龙欠款人民币78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82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被告芜湖市旭日冷食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斌人民陪审员 吴 全人民陪审员 鲍小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戴 倩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