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辖终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浦支行与上海华润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汇康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浦支行,上海华润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汇康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辖终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周乐,行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润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卢国华,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汇康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卢国华,经理。上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浦支行与被上诉人上海华润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汇康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108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浦支行上诉称,本案属于侵权案由,应当由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上海市黄浦区,被上诉人所诉诉讼及查封行为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该地为侵权行为地;双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尚在黄浦区法院执行程序,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侵权纠纷,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根据相关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被上诉人原审诉状所诉侵权行为包括上诉人未履行民事调解书及滥用诉权超标的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失,被上诉人住所地可以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审原告之一住所地在上海市普陀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此外,就双方当事人的同样案件,本案已作出过(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71号民事裁定,裁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昌骏审 判 员 陈 琪代理审判员 章晓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项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