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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民初2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吕钧明与惠州久大塑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钧明,惠州久大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2489号原告:吕钧明,男,汉族,1990年4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委托代理人:王立东,博罗县协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惠州久大塑料有限公司,地址:博罗县石湾镇铁场村。法定代表人:蔡重义。委托代理人:李飞云,广东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钧明与被告惠州久大塑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立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飞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2月3日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劳动二倍工资差额72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至10月高温补贴75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份工资3500元。事实和理由:本人于2014年3月15日任职于被告处,担任锅炉工一职,负责操作锅炉和铲煤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同年4月份起至2017年1月份被告都有为我参加社会保险,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安排我日夜班两班倒,每一个星期倒一夜班,每天上班12个小时,每月至少上班26天,上班不用打卡考勤,直接由公司董事长蔡重义管理,每月工资有7500元,工资以转账的方式打到银行上。被告于1月27日晚发清工资给我放假回去过年,2017年2月3日春节放假回来上班,被告通知说不用来上班了,并要求我交回开锅炉的钥匙,我把钥匙交给被告。劳动仲裁裁决: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是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原告在入职当月,被告就依法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劳社部[2015]12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至2017年2月3日。被告答辩称:1、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案的客观事实是案外人刘兆红向被告提供长期的卖煤服务,同时向被告提供锅炉工操作服务,作为卖煤服务的配套服务,刘兆红为了完成锅炉工操作服务,找到了另一案外人吕杰文让吕杰文找锅炉工并由吕杰文对锅炉工进行管理,然后刘兆红从每个月被告结算给的煤款中支付锅炉工的工资给吕杰文,吕杰文与锅炉工如何结算则由吕杰文决定和安排,刘兆红除了向被告提供这样的服务外,同时还向另外一家叫和兴纸厂的企业提供同样的服务,也是通过吕杰文安排锅炉工并与吕杰文结算锅炉工的工资;2、在本案中虽然被告根据与刘兆红签订合同按约定代其缴纳锅炉工的社保,但只是挂靠缴纳社保的行为,被告与锅炉工之间事实上并不存在包括劳动关系在内的任何法律关系,只是为了方便的需要为其提供了便利而已。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3日,被告与案外人刘兆红签订《供应煤承包合同》,约定由刘兆红向被告供应煤和锅炉工,锅炉工工资由刘兆红支付,社保挂在被告公司购买。原告从2014年3月15日开始在被告处从事锅炉工作,从2014年4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从被告支付给刘兆红的煤款中扣除原告的社保费。案外人刘兆红陈述签订合同后,锅炉工服务以15000元承包给吕杰文,吕杰文聘请其他人做锅炉工,工资由吕杰文发放。原告向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非终局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3日未与被申请人签订书面合同劳动二倍工资差额72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6月至l0月高温补贴750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7月份工资3500元。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博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被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差额、高温保贴及7月份工资,应以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孝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挂名被告公司缴纳社保费用,原告是案外人刘兆红与被告建立的燃煤供应关系的配备锅炉工人,由承包刘兆红锅炉工服务的吕杰文安排在被告处负责烧锅炉工作,刘兆红与被告不属于隶属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管理关系,原告亦未从被告处取得劳动报酬。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差额、高温保贴及7月份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系劳动关系案件,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伟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燕琼书 记 员 姚丽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