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行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张金荣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荣,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2行初266号原告张金荣,男,195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严巴倩(系原告妻子),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张旻(系原告女儿),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陆晓栋。委托代理人陶小芳,女。委托代理人欧以文,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洪海明。委托代理人栾箫,女。原告张金荣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因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巴倩、张旻,被告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陶小芳、欧以文,第三人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栾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静安区政府于2016年9月19日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及《华兴新城地块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作出沪静府房征补(2016)38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主文为:1、静安房管局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张金荣,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宝山区塔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本市宝山区塔源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套产权调换房屋评估总价为2,368,756.2元,优惠总价为1,895,004.96元。2、公有房屋承租人张金荣应支付静安房管局差价款365,093.38元。3、静安房管局应支付公有房屋承租人张金荣装潢补贴8,639.4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建筑物残值补偿30,000元,搬家费补贴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超出部分按实结算)。4、公有房屋承租人张金荣(含房屋共同居住人)应当在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内,并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北二征所”)办理移交手续。(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原告张金荣诉称,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程序和实体上均违法,原告请求撤销沪静府房征补(2016)38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静安区政府辩称,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静安房管局述称,同意被告意见,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被告作出沪静府房征(2016)001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将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房屋征收部门委托闸北二征所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签约期限为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至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补偿决定时,已经超过签约期限(截止2016年3月18日,签约率超过规定的90%协议生效比例)。本市浙江北路XXX号房屋在上述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房屋性质为公房,公有房屋承租人为张金荣,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用途为居住,居住部位及居住面积为三层阁18.7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28.798平方米(计算公式:18.7平方米×1.54)。经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7,887元/平方米,估价时点为2016年1月19日,该地块评估均价为32,776元/平方米(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房屋征收部门已向张金荣送达了编号为沪八达估字(2016)CQ0001号-J-18-239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居住)分户报告单》,公有房屋承租人张金荣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也没有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下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第三人向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2016年6月28日,专家委员会组织专家前往张金荣户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因该户无人在家,致专家无法进入房屋,专家委员会决定对该户居住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的鉴定予以终止。被征收房屋内在册户籍人口3人,即户主张金荣、妻子严巴倩、女儿张旻。该户未提出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申请。根据《实施细则》及该地块《补偿方案》,该户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1,529,911.58元,其中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为755,106.6元(计算公式:32,776元/平方米×28.798平方米×80%),价格补贴为283,164.98元(计算公式:32,776元/平方米×28.798平方米×30%),套型面积补贴为491,640元(计算公式:32,776元/平方米×15平方米)。其他补贴、补偿合计为41,939.4元,其中装潢补贴为8,639.4元(计算公式:300元/平方米×28.798平方米);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贴30,000元;搬家费800元(计算公式:15元/平方米×28.798平方米,最低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500元(超出部分按实结算)。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1、本市宝山区塔源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7.84平方米,评估单价16,830元/平方米,房屋评估总价为1,141,747.2元,优惠总价为913,397.76元。2、本市宝山区塔源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8.74平方米,评估单价17,850元/平方米,房屋评估总价为1,227,009元,优惠总价981,607.2元。上述两套产权调换房屋合计总价为2,368,756.2元,优惠总价为1,895,004.96元,总建筑面积为136.58平方米。房屋征收部门因与张金荣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故于2016年8月4日报请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于2016年8月15日、8月22日两次召开审理调解会,公有房屋承租人张金荣两次调解会均未出席,征收双方未能就征收补偿达成协议。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2016年9月19日,被告作出沪静府房征补(2016)38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将决定书送达张金荣并公告。张金荣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关于对张金荣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委托征收协议书、征收部门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征收事务所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作证、委托书、受理通知书、调解会通知及送达回证、调解笔录、延期审理决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公告照片、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公告、被征收房屋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摘录房籍资料、户口簿复印件、户籍资料摘录、评估公司选举结果公示、估价机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评估均价结果公示、房屋征收评估(居住)分户报告单及签收单、鉴定申请受理告知单及送达回证、终止鉴定通知及送达回证、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征收谈话记录、试看房屋通知单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静安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房屋征收部门遂报请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查清了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两次组织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进行调解,但原告两次调解会均缺席,故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协议。被告经延长审理期限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向双方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类型、居住面积、建筑面积、评估价格、应得货币补偿款的计算以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评估价格的认定,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事实清楚。被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以及该基地《补偿方案》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户的补偿与安置方案合理,未侵犯该户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金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璇代理审判员 包建俊人民陪审员 金佩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