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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民初1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慧萍与周会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慧萍,周会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任国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1799号原告:杨慧萍,女,195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曲川江、王月琴,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会娟,女,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斜西街213号。负责人:桂文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栋晓,系公司员工。被告:任国华,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原告杨慧萍因与被告周会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任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海燕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人保财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7月21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向本院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曲川江,被告周会娟、任国华以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栋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6年5月10日7时18分许,被告周会娟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嘉兴市中环东路由南往北行驶,原告杨慧萍驾驶嘉兴防盗登机牌号为F178559的电动自行车沿南溪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中环东路左转弯,两车在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会娟行驶时对路口情况疏于观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涉案车辆所有人及保险情况:被告周会娟所驾车牌号为浙F×××××的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任国华。该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受害人的就医诊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左拇指基底部骨折、头皮血肿,住院6天。2017年3月17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因车祸致右股骨颈头下型骨折保守治疗后,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道标》X(十)级伤残,上述损伤与2016年5月10日车祸之间系直接因果关系,建议休息期限(含住院)6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1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全额支付。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7月21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向本院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重新鉴定费1200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全额预付。四、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5931.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天×6天);3.营养费:9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个月,本院酌定900元;4.护理费:3390元。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含住院)1个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的有效收入证明,主张按照113元/天计算,未超过浙江省2016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护理费为11070元(113元/天×30天);5.误工费:19589.40元。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休息期限为(含住院)6个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工资单一份用以证明其误工费损失计算标准,经审核,本院对原告退休后仍在从事劳动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考虑原告未满60周岁,其主张按照108.83元/天,尚属合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计算其误工损失为19589.40元(108.83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94474元。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系城镇居民,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94474元(47237元/年×20年×10%);7.交通费:60元。原告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故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就诊情况、路程远近等本院酌情予以确定;8.鉴定费:21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1-9项合计131534.9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购置物品费15元,鉴于其未能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五、原告获得赔偿情况:原告承认收到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垫付款10000元。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会娟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的各项损失共计121789.93元;2.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120000元,并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先行支付,剩余损失由被告周会娟支付,被告任国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七、被告答辩意见:被告周会娟、任国华均答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无异议,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当时可能存在抢黄灯或闯红灯的情况,由此引发交通事故,对被告的驾驶资质没有异议,另外原告的诉请标准过高。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杨慧萍各项损失131534.93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作为浙F×××××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交强险赔付金额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6921.53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合计116921.53元。其余损失14613.40元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由双方当事人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起事故中,被告周会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虽对事故责任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改变事故责任划分的证据,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周会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故该部分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人保财险公司尚需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121534.9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任国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任国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在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鉴于其未能向本院提供交强险内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的相关依据,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慧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1534.93元;二、驳回原告杨慧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4元,由被告周会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重新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陈叶君书 记 员 邹邦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