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6民初2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郑鹭煌与徐福山、陈锦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鹭煌,徐福山,陈锦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6民初2313号原告:郑鹭煌(曾用名:郑露煌),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厦门市湖里区人,住德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锋,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桂,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福山,男,197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陈锦娥,女,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郑鹭煌与被告徐福山、陈锦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鹭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福山、陈锦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鹭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徐福山、陈锦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借款人徐福山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18日向郑鹭煌(别名:郑露煌)借款3000元、2013年9月26日向郑鹭煌借款6000元、2013年10月18日向郑鹭煌借款8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合计人民币17000元,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借贷,徐福山出具借条三份交由原告收执。今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绝。另徐福山、陈锦娥系夫妻关系,本案借贷属于徐福山、陈锦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此,特提起诉讼。徐福山、陈锦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郑鹭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三份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徐福山、陈锦娥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审查,郑鹭煌提交的证据《借条》三份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福山、陈锦娥于2004年4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9月18日和同年9月26日、10月18日,徐福山因经商缺乏资金,分别三次向郑鹭煌借款3000元、6000元、8000元,合计人民币17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交由郑鹭煌收执,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嗣后,徐福山未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徐福山向郑鹭煌借款合计人民币17000元未偿还,有郑鹭煌提供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徐福山应予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郑鹭煌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锦娥在徐福山借款时双方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锦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债务应按陈锦娥与徐福山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锦娥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郑鹭煌要求陈锦娥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福山、陈锦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郑鹭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徐福山、陈锦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郑鹭煌借款人民币17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徐福山、陈锦娥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开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文锋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