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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廷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刑初922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廷玺,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8月2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7】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廷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0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建兵、路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廷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21日23时10分,被告人张廷玺醉酒后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学苑路玫瑰柱(S210与学苑路交叉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张廷玺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5.6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廷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物证:当场查获的照片;2.书证:相关书证;3被告人张廷玺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5.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廷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酒后驾车的危害性,仍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被告人张廷玺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55.69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廷玺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廷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廷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清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