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郑永凑与孙德杰、李清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凑,孙德杰,李清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422号原告:郑永凑,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福建惠尔律师事务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银冰,福建惠尔律师事务实习律师。被告:孙德杰,男,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棋,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锋,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清凤,女,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郑永凑与被告孙德杰、李清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郑银冰、被告孙德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棋、林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清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永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孙德杰、李清凤共同偿还郑永凑借款2546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1日为142576元。事实与理由:郑永凑与孙德杰系朋友关系,2012年起孙德杰陆陆续续向郑永凑借款、还款,后于2014年12月1日结算,孙德杰尚欠借款本金2816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孙德杰出具借条后陆续偿还本金27000元,余下本金及利息未付。孙德杰与李清凤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孙德杰、李清凤共同偿还。孙德杰辩称:1.2014年12月1日借条所涉借款,郑永凑并未实际交付,故郑永凑与其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郑永凑与其之间有多年经济往来,郑永凑借给其所有款项中均未约定利息,应当认定为无息借贷。3.其已清偿所有借款,并且郑永凑应当返还其多支付的940元。李清凤未作答辩。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实,且有证据在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借款是否还清的问题。现本院予以分析、查明、认定如下:郑永凑主张本案借条系结算后出具,出具借条后孙德杰仅返还本金27000元,且借款发生于孙德杰与李清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向本院提供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婚姻登记查档证明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孙德杰认为借条未明确是结算后的欠款,利息按2%计算,未注明按月2%,借款款项并未真实交付。银行转账凭证只是选择性的打印,郑永凑汇给孙德杰合计238000元,被告已还款549820元。对婚姻登记查档证明无异议,俩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登记结婚,郑永凑主张借贷发生于2012年以来,李清凤对婚前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孙德杰为证实借款均已还清,且出具银行流水予以证明。郑永凑质证认为,对银行流水真实���无异议,但其与孙德杰曾合作开百鲜酒楼,长期有经济往来,孙德杰也多次向其借款,其通过转账及现金的方式支付,孙德杰通过转账方式还款。2014年12月1日双方结算,对结欠的借款本息进行了确认,即孙德杰尚欠其借款本金238000元、利息43600元,利息系按月利率2%结算所得。双方结算后,孙德杰分别于2016年6月23日、8月17日、2017年1月27日通过转账方式返还借款本金22000元,另现金还款5000元,共计偿还本金27000元。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对对方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双方证据分析如下:首先,孙德杰自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生意合作关系,且郑永凑对借条的形成能够做出合理解释,同时其持有本案借条原件,因此,郑永凑陈述本案借条系双方结算所得,符合民间交易习惯,予以采信。其次,孙德杰认为双方之间系亲友关系��借款从未约定过利息,但从本案借条可知,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第三,借条中注明“利息按两分计算”,依照民间交易习惯,可认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第四,本案借条出具后,孙德杰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8月30日、9月5日、2016年2月6日、6月23日、8月17日、2017年1月27日还款20000元、2000元、3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元,合计57000元,郑永凑认为孙德杰仅于2016年6月23日、8月17日、2017年1月27日通过转账方式返还借款本金22000元,另现金还款5000元,共计偿还本金27000元,其余35000元汇款并非偿还本案借款。本院认为,郑永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35000元并非偿还本案借款,应视为孙德杰偿还的款项。庭审中,郑永凑陈述“如果被告有偿还57000元,可以当做本金偿还”,因此,孙德杰于本案借条出具后已返还郑永凑借款本金62000元,尚欠219600元未还。综上可知,本案借款并未清偿完毕。第五,从双方提供的流水可知,郑永凑出借给孙德杰第一笔款项的时间为2013年8月6日,孙德杰与李清凤于2013年5月27日登记结婚,第一笔借款时间发生于俩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孙德杰多次向郑永凑借款。2014年12月1日,经双方结算,孙德杰重新出具借条给郑永凑收执,写明借款281600元,利息按两分计算,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借条出具后,孙德杰分八次陆续偿还借款本金共计62000元,余下本金219600元及利息未付。孙德杰与李清凤于2013年5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德杰尚欠郑永凑借款本金2196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郑永凑依据双方约定,主张月利率2%,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孙德杰向郑永凑借款系发生在其与李清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孙德杰与李清凤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李清凤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清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如下:一、被告孙德杰、李清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郑永凑借款本金219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郑永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8元,郑永凑负担675元,孙德杰、李清凤负担6583元。诉讼保全费2506元,由孙德杰、李清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秀庚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人民陪审员 颜铭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巫卫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