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2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邓建与成都巴蜀人家商贸有限公司、西昌市元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建,成都巴蜀人家商贸有限公司,西昌市元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2729号原告:邓建,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万安镇。被告:成都巴蜀人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小南街69号12栋15层12142号。法定代表人:庞春梅。被告:西昌市元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小庙乡小庙村3组(成凉工业园区G-10-7)。法定代表人:李德志。两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严星星,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建与被告成都巴蜀人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蜀人家公司)、西昌市元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农���业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建,被告巴蜀人家公司、元农农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星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巴蜀人家公司退还原告所支付货款3240元;2.被告巴蜀人家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原告32400元,被告元农农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在被告巴蜀人家公司位于天猫商城开设的“巴蜀人家食品专营店”选择脂肪更低的案涉产品,该产品载明每100g含有能量927千焦、蛋白质45.1、脂肪1.4克、碳水化合物6.4克、钠1450毫克,执行标准:Q/XYN0004S,生产者:元农农业公司,共计购买30袋,共计3240元。收到货后,原告委托“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案涉食品进���检测,检测结果为:脂肪含量3.5g/100g。案涉食品涉嫌脂肪标识过低,使用过了会引起高血脂、高血压等问题,该产品已经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等规定,不合法食品安全标准。案涉食品的脂肪标注过低,并且不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经营标签通则》(GB28050-2011)允许的误差范围内,故该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并不符合应当有的营业要求,违反该标签通则3.1、6.4项,且案涉食品虚假标注的营养成分已经误导原告。巴蜀人家公司作为销售者,负有生产、销售等检验义务,巴蜀人家公司明知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等规定,仍然进行销售,故意欺骗消费者,使得原告作出了具体的购买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巴蜀人家公司、元农农业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二、案涉商品的各项检测均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技术要求,亦符合食品安全法标准;三、原告不能证明案涉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故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十倍赔偿情形。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7年4月18日,原告邓建在天猫商城巴蜀人家食品专营店购买了“元农手撕牦牛肉458克装”30袋,每袋108元。邓建于2017年4月19日收到商品。涉案牦牛肉包装袋营养成分表中标示“脂肪,1.4克/100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手撕牦牛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邓建为证明案涉手撕牦牛肉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出示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载明涉案产品的脂肪含量为3.5g/100g。被告质证认为,《检验报告》为单方委托鉴定,对合法性、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庭作证,鉴定人拒不到庭,其出具的上述《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邓建与被告巴蜀人家公司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原告主张案涉手撕牦牛肉存在质量问题,依法向销售者巴蜀人家公司、生产者元农农业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案涉手撕牦牛肉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6元,由原告邓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诗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珊书 记 员 刘宇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