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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3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广西友合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陈实财、曾宣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友合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陈实财,曾宣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3民初1126号原告:广西友合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果县工业区铝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3695395220E。法定代表人:熊春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冉卉,女,195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广西友合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被告:陈实财,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曾宣娥,女,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广西友合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实财、曾宣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友合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冉卉,被告陈实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宣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友合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货款323621.9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323621.9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依照合同约定“超过付款期限按日收取未付款项5‰”的标准计付)。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4月起,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铝线材,约定原告通过汽车或者火车将货物运至被告所指定的地点广东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金沙)镇。此后,双方以同种方式多次进行铝线材产品的买卖。至2017年1月16日,被告已欠货款342836.16元,此后再未从原告处购买铝线材。在冲销几笔费用后,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款数额为338548.67元。2017年6月5日,被告陈实财向原告支付货款16137元(含税款1210.28元)。2017年8月16日,双方再次结算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广西友合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23621.96元。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余下的货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广西友合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广西友合铝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西友合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广西友合材料有限公司购销合同》4份(8页),证明被告陈实财自2015年4月起与原告广西友合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购买铝线、铝杆等的买卖合同。3.付款承诺函,证明被告陈实财于2016年8月8日承诺分期偿还欠原告广西友合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40492.24元。4.结婚证,证明被告陈实财、曾宣娥系夫妻关系。5.2017年8月16日的对账函1份,证明被告陈实财、曾宣娥于2017年8月16日确认尚欠原告广西友合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23621.96元。被告陈实财、曾宣娥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实财、曾宣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广西友合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广西友合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据1、2、3、4、5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广西友合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起诉、举证,本院认证情况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陈实财、曾宣娥系夫妻关系。自2015年4月起,被告陈实财与广西友合铝材有限公司签订多份《广西友合铝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购买铝线材、铝杆等货物,约定货到指定地点后2天内付清全部款项,并汇入广西友合铝材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超过付款期限按日收取未付款项5‰的利息。2016年8月8日,被告陈实财出具一份承诺书,确认截止至2016年8月5日,欠广西友合铝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40492.24元,承诺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12月30日止,每月30日前支付90000元,并在2017年1月30日前支付90492.24元。被告陈实财支付部分款项后,未能继续支付余款。广西友合铝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西友合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5月15日,原告广西友合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实财结算,确认被告陈实财尚欠货款338548.67元。2017年6月5日,被告陈实财向原告广西友合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137元(含税款1210.28元)。此后,原告广西友合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催还未果,遂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实财、曾宣娥于2017年8月16日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广西友合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23621.96元。本院认为,广西友合铝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实财签订多份购销合同,并按约向被告陈实财供应货物,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广西友合铝材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广西友合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后,于2017年8月16日与被告陈实财、曾宣娥进行结算时,被告陈实财、曾宣娥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所欠货款为323621.96元。案涉债务发生在被告陈实财、曾宣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陈实财、曾宣娥共同对债务进行了确认,故原告广西友合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实财、曾宣娥共同清偿所欠货款323621.9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实财、曾宣娥在2017年8月16日通过对账单确认所欠货款数额后,一直未能支付欠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广西友合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实财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广西友合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逾期利率日5‰,显然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应以323621.96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实财、曾宣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广西友合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3621.9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323621.96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本案受理费63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减半收取31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22元,共计5310元,由被告陈实财、曾宣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河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宇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