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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7民初3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杨训新与梁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训新,梁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7民初3327号原告:杨训新,男,193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喜广,系原告杨训新之子。被告:梁丽,女,198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地址: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294-297号。负责人:崔盛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超,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训新与被告梁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训新、被告梁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训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62395.95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梁丽垫付5000元),剩余医疗费47395.95元,护理费25713.6元,伙食补助费111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4719.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17时40分,被告梁丽驾驶鲁F×××××号机动车行驶至天山街杨家泊村东大口井处,将杨训新撞伤,造成梁丽车辆受损,杨训新受伤。经海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已垫付10000元。被告梁丽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都邦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投有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已垫付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17时40分,被告梁丽驾驶鲁F×××××号车主是其丈夫高志丹的车辆由东西行,行驶至天山街杨家泊村东大口井处,将原告杨训新撞伤,造成梁丽车辆受损,杨训新受伤。梁丽驾车因未能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杨训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海阳市人民医院骨外科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多发性肋骨骨折(右)、多处挫伤、肩锁关节脱位(右)、胸腔积液、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住院37天。原告杨训新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梁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海阳市人民医院的门诊及住院病历、药费单据、费用明细、休息一周证明,证明杨训新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62395.95元。3、护理人员杨训新的儿子杨喜广的身份证明及其工作单位海阳市福诺装饰材料商行的营业执照、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证明证实杨喜广的月平均工资3390元,主张护理费按照3390元/30=113元,113元*120天=13560元;杨训新的儿媳孙叶的身份证明及工作单位海阳市延东毛衫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证明证实孙叶的月平均工资3038元,主张护理费按照3038元/30=101.28元,101.28元*120天=1215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计算37天为1110元。5、交通费500元。对原告杨训新的上述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被告梁丽无异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3、5有异议,要求医药费扣除8111.95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不申请鉴定;交通费双方认可300元;按照海阳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杨训新住院37天,休治时间7天,护理费按照杨喜广一人护理,护理天数44天,每天3390元/30=113元,113元*44天=4972元,对此原告同意。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没有异议。另查,车主被告梁丽的丈夫高志丹的鲁F×××××号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商业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4日,交强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4日。原告杨训新收到被告梁丽垫付入院检查治疗各项费用5000元,收到都邦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此起事故,海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梁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杨训新的合理损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杨训新的损失中,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杨训新主张的医疗费62395.95元提出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都邦财产保险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4972元、伙食补助费1110元、交通费3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杨训新的损失为:医疗费62395.95元、护理费4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8777.95元。因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应付58777.95元由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在都邦财产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故被告梁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训新各项损失共计58777.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训新对被告梁丽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训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元,减半收取634.5元,由被告梁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国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喜霞海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账号:53×××22行号:31345640001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