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朱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大专文化,沅江市社会劳动保险所聘用人员,担任单位会计,住沅江市。因涉嫌犯贪污骗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辩护人何辉,沅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贪污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靖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何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朱某某与沅江市社会劳动保险所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在沅江市社会劳动保险所财务部门从事财会岗位的工作,负责办理死亡人员丧葬费、在职职工死亡一次性待遇领取材料审核及资金的预拨付以及财物凭证的整理装订工作。自2014年开始,被告人朱某某在办理死亡人员丧葬费、在职职工死亡一次性待遇领取时,其利用社保所工作流程上的漏洞,将系统退回但是已经成功拨付一次的回单再重新拨付一次,将领取人的银行卡账号改成自己所持有的银行卡账号。从2016年下半年开始,沅江市社会劳动保险所安排被告人朱某某从事财务凭证的整理及装订工作,其通过伪造死亡人员处理单据及材料,骗取沅江市社会劳动保险所的丧葬费。从2014年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26笔,共计1463656.6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4月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工作之便套取死亡人员叶某的死亡丧葬费37280元。2、2014年5月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工作之便套取死亡人员刘某的死亡丧葬费19200元。3、2014年5月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工作之便套取死亡人员王某3的死亡丧葬费35760元。4、2014年9月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工作之便套取死亡人员曹某1的死亡丧葬费45396.52元。5、2014年11月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工作之便套取死亡人员陈某1的死亡丧葬费47634.82元。6、2014年12月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工作之便套取死亡人员喻某的死亡丧葬费69028.22元。7、2015年1月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工作之便套取死亡人员陈某2的死亡丧葬费63420.22元。8、2015年4月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工作之便套取死亡人员曹某2的死亡丧葬费55533.73元。9、2015年5月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工作之便套取死亡人员孙某的死亡丧葬费70201.09元。10、2015年7月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工作之便套取死亡人员王某4的死亡丧葬费73202.22元。11、2015年8月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工作之便套取死亡人员的死亡丧葬费43680元。12、2015年8月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工作之便套取死亡人员蔡某的死亡丧葬费70316.2元。13、2015年9月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工作之便套取死亡人员杨某的死亡丧葬费60189.46元。14、2015年10月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工作之便套取死亡人员李某的死亡丧葬费57230元。15、2015年11月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工作之便套取死亡人员胡某1的死亡丧葬费63212.49元。16、2015年11月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工作之便套取死亡人员邹某的死亡丧葬费55303元。17、2015年12月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工作之便套取死亡人员邹某的死亡丧葬费55303元。18、2015年12月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工作之便套取死亡人员颜某的死亡丧葬费43680元。19、2016年1月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工作之便套取死亡人员王某5的死亡丧葬费57841.28元。20、2016年1月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工作之便套取死亡人员王桃香的死亡丧葬费56539.11元。21、2016年2月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工作之便套取死亡人员黄某的死亡丧葬费88454.75元。22、2016年3月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工作之便套取死亡人员胡某2的死亡丧葬费62932.4元。23、2016年2月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工作之便套取死亡人员周某2被重复拨付的丧葬费56492.86元。24、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朱某某利用王某6的死亡材料在沅江市社会劳动保障所骗取丧葬费68142.93元。25、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谭某3的死亡材料在沅江市社会劳动保障所骗取丧葬费54478.7元。26、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张某的死亡材料在沅江市社会劳动保障所骗取丧葬费53203.47元。被告人朱某某于2017年3月20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向沅江市社会劳动保险所全部退赔了其贪污的公款1463656.67元,并取得了谅解,所在单位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何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信息,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劳动合同书,沅江市人民检察院发破案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相关书证,证人许某、汤某、王某1、谭某1、谭某2、周某1、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朱某某套取社保资金汇总表及相关资料,视频资料,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受事业单位委托从事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骗取、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何辉提出被告人朱某某系自首、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应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于2017年3月20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表示真诚悔罪,在提起公诉前已积极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所在单位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卫兵审 判 员 刘朝东人民陪审员 彭培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夏 双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二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