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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3民初2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孙敬荣与于学洪、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敬荣,于学洪,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3民初2196号原告:孙敬荣,男,194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日晶,黑龙江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学洪,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胡同加油站对面。负责人:王云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威,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址: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28号长江国际大厦6楼。负责人:高学荣,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凌冰,黑龙江美格律诗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敬荣与被告于学洪、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孙敬荣的委托代理人刘日晶、被告于学红、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凌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10日10时30分,被告于学洪驾驶黑L×××××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双城区先进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中医院门前,将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刮倒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学洪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肇事时保险期限均未届满。孙敬荣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6,290.3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总计26,291.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学洪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在事故中于学洪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三、双城区中医医院住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历一册。拟证明原告伤后经诊断,左侧内踝骨骨折、住院治疗14天。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孙敬荣经鉴定伤后医疗终结时间为4.5个月,1人护理60日,取内固定手术需人民币6,000.00元。证据五、交通费票据70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500.00元。证据六、鉴定费票据四张。拟证明原告孙敬荣支付法医鉴定费2,993.00元。证据七、医疗费票据两张,金额为6,290.32元,拟证明原告伤后支付医疗费6,290.32元。证据八、商业三者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发生本次事故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于学洪未举示证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举示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举示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至四、六、八均无异议,对证据五太平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证据七太平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医保外用药应予剔除。本院认证意见为,发生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比较客观,对原告此项主张应适当支持。原告举示的医疗费均是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所支付,不受是否为医保用药的限制。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证据一至八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10时30分,被告于学洪驾驶黑L×××××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双城区先进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中医院门前,将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刮倒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学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肇事时保险期限均未届满。孙敬荣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6,290.32元。经诊断左侧内踝骨骨折。经司法鉴定,原告伤后医疗终结时间为4.5个月,1人护理60日,取内固定手术需人民币6,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要求取内固定手术费用按6,000.00元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应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后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敬荣医疗费6,290.32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敬荣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4×100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敬荣护理费9,108.60元(151.81元×60天)。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敬荣交通费500.00元。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敬荣二次手术费2,309.68元(6000元-3,690.32元)。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敬荣二次手术费3,690.32元(6000元-2,309.68元)。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敬荣鉴定费2,993.00元。以上一至七项合计26,291.92元,二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元减半收取229元,由被告于学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程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