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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5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郝某与孙某、行唐县宝麒养牛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孙某,行唐县宝麒养牛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5民初1762号原告郝某,男,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被告孙某,女,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被告行唐县宝麒养牛园。负责人杨卫(又名杨文学)。原告郝某与被告孙某、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海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被告孙某与韩某是夫妻关系,韩某夫妻原在行唐县许由建有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2016年9月26日被告购我塑料布167.3斤,每斤11.5元,款1920元。购毯子14卷,每卷85元,款1190元,共计3110元。韩某出一字据。2016年10月底韩某因车祸身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110元。被告孙某答辩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说的字据,由于韩某已死亡,且孙某即不是养牛园区的实际经营人也不是股东,对养牛园区的经营活动不知情,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如有新证据提供,请求核对原件和金额。孙某不是宝麒养牛园区的法定代表人且宝麒养牛园区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韩某,不是孙某。宝麒养牛园区过去登记在孙某名下,但不是孙某所为,孙某也不知晓登记情况,一切手续都是韩某在孙某不知道情况下自行办理。其后果由韩某个人承担,上述事实已在2017年1月4日的庭审中查明。此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主体为宝麒养牛园区与被告,孙某不是合同主体。韩某为宝麒养牛园区工商登记的经营人,买卖行为所出具的字据也印证了其为实际经营人在进行职务行为。孙某与韩某长期分居,经济各自独立且离婚协议中对财产有约定。宝麒养牛园区的经营所得与孙某的日常生活分离,孙某不应承担与之有关的债务。有关与养牛园区之间的买卖事实,孙某没有参与也不知道事实经过,孙某也未参与过养牛园区经营活动。即使孙某曾经与韩某系夫妻关系,因合同主体不涉及自然人,因此其责任并不应当有韩某个人承担,更不应要求孙某承担。综上,孙某不应列为本案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与韩某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26日,韩某在经营位于行唐县××由村南的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期间,购买原告塑料布167.3斤,每斤11.5元,购买毯子14卷,每卷85元,共计3110元,由于韩某无款,由韩某为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经韩某签字确认。另查明,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成立于2009年4月22日,在行唐县工商局登记为孙某的个人独资企业,实际由韩某、杨文学、刘建峰三人合伙投资经营,各占三分之一股份,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后刘建峰退股,韩某购买了刘建峰的股份与杨卫二人合伙经营至2015年8月。因收奶企业要求,散户奶农不得入住养牛区,小区内只能饲养自己的奶牛,韩某与杨卫分开独立经营,个人饲养个人的奶牛,各雇各的工人,自负盈亏,只是共同使用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的场地、设备、账户等公共资源。韩某与杨卫按2比1的比例负担公用费用,盈亏自负。2016年8月26日经上方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韩某、杨卫对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的账目进行了结算,按照韩某持有两股、杨卫持有一股的比例,分摊了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的费用。2016年8月29日韩某与杨卫二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孙某持有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三分之一股份,韩某占三分之一股份、杨卫占三分之一股份。2016年10月28日韩某与孙某在行唐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同日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的投资人变更为韩某。离婚协议约定: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股份、吉利牌轿车一辆(冀A×××××)归男方所有。债权、债务均有男方享有和偿还。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归韩某所有,余底村的房屋及物品归孙某所有。韩某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10月30日去世。本次庭审查明其遗产有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三分之二股份。韩某的父母已于几年前死亡,其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四个子女,四个子女在他案中已表示放弃对遗产的继承。以上案件事实,有庭审笔录、行行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5民初292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在行唐县工商局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实为韩某、杨卫二人合伙共有。2015年8月份后,韩某与杨卫在小区内分开各自饲养奶牛,共用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的公共资源,费用分摊,自负盈亏。2016年8月26日经上方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二人就共同办牛场期间的账目进行了结算。2016年8月29日韩某与杨卫签订协议书,明确韩某与妻子孙某享有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三分之二股份,杨卫享有三分之一股份。韩某向原告购买塑料布和毯子欠款,韩某应当承担归还责任,因韩某已经死亡,其继承人已表示放弃继承,应当以韩某的遗产清偿,涉及韩某遗留在被告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股权执行问题,被告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应协助。本案审理中能够认定的韩某遗产有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三分之二的股权,可先以此清偿债务,如以后查实韩某有其他遗产可继续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原登记为孙某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人离婚时,对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的股份及债务作为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因此,该债务均应认定为二人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孙某负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韩某遗留在被告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的三分之二股份及其他遗产给付原告郝某塑料布和毯子款3110元。二、被告孙某对判决第一条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涉及韩某遗留在被告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的股份执行问题,被告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应予以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从韩某遗产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