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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3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汪某、栗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某,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4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女,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栗某,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上诉人汪某因与被上诉人栗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2民初2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汪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女儿由上诉人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女儿出生时间早于双方结婚登记时间,一审认定女儿随被上诉人生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不具备抚养女儿的经济条件,女儿长期随上诉人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来说,上诉人更适合抚养女儿。被上诉人栗某未到庭、未答辩。上诉人汪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均属再婚。2012年5月,原被告在江苏打工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栗梦娇出生,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10月,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予以支持。因婚生女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由被告抚养婚生女为宜,子女抚养费由被告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汪某与被告栗某离婚;二、婚生女栗梦娇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金牌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女儿长期随上诉人生活,由上诉人接送上幼儿园,仅在一审法院开庭前将女儿接走,开庭后又将女儿送回到上诉人处,现女儿随上诉人生活;提交绝育手术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已做绝育手术无生育能力,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对上诉人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女儿现未满4周岁,年龄较小,需要母亲较为细致的照顾,女儿长期随上诉人生活,上诉人对女儿生活习惯及各方面情况较为了解,且上诉人已无生育能力,依据上述情况,双方女儿由上诉人抚养较为有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2民初27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2民初2726号民事判决二、三项;三、双方女儿栗梦娇由上诉人汪某抚养,抚养费由上诉人汪某自行负担;四、驳回上诉人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红艳审判员  张建斌审判员  赵国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宝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