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8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于跃勇与被告汤原县家园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跃勇,汤原县家园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8民初910号原告于跃勇,男,汉族,住汤原县香兰监狱总场。被告汤原县家园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274654-2,住所地佳木斯市汤原县建设街理想家园5号北起第4号。法定代表人牟伟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于跃勇与被告汤原县家园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跃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原县家园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跃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汤原县家园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3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汤原县家园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8月13日,月利率1.3%。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现金收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汤原县家园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和收据各一份,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汤原县家园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跃勇与被告汤原县家园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8月13日,月利率1.3%。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加盖了被告汤原县家园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牟伟平的印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于跃勇与被告汤原县家园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交付借款给被告,出借义务履行完毕。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原县家园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返还原告于跃勇借款本金50000元,按照月利率1.3%给付利息,从2016年5月13日计算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汤原县家园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启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苏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