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行赔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德石与天津市河北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德石,天津市河北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天津市河北区建设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津0105行赔初4号原告张德石,男,194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于静(系原告之妻),女,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昆纬路39号。法定代表人于涌,主任。行政机关负责人刘资阳,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沙宁,天津市河北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干部。第三人天津市河北区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翔纬路169号。法定代表人孙守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旭,天津市河北区建设开发公司干部。原告张德石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第三人天津市河北区建设开发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张德石诉称,2003年6月28日,被告河北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作出(2003)津北拆裁字第41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2003年7月14日,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北行执字第1968号《行政裁定书》,裁决书和裁定书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是伪造的,应当依法撤销。被告和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18日对原告的合法居住的房屋违法强制拆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原告1724800元。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建设管理委员会辩称,被告于2003年6月28日依法作出(2003)津北拆裁字第41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次日送达原告。裁决书中已告知了如不服裁决的救济途径及诉讼期限,原告未对裁决书进行诉讼。因原告与房屋所有权人的继承人有纠纷未能搬离现场,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北行执字第1968号《行政裁定书》,并实施了强制拆迁,后原告与拆迁实施单位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书面承诺拆迁事宜全面了结。被告依法作出的(2003)津北拆裁字第41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不存在违法及赔偿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天津市河北区建设开发公司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违法,应予撤销,由于河北区法院执行了错误的裁决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于2003年6月28日作出的(2003)津北拆裁字第41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本院作出(2017)津0105行初33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原告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津01行终38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提起行政赔偿要有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加害行为已被确认违法系赔偿请求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之一。据此,原告不具备向被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德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乃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赵淑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健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