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刑终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纪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刑终53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某。2006年8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7月28日被胶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4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纪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鲁0281刑初2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纪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纪某酒后在山东省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小西庄村少海KTV门口处,无故对周某、刘某进行殴打,至刘某左侧面颊受伤,周某右眼及左前臂受伤。周某被殴打后报警,纪某逃离现场,周某朋友李某等人驾车将纪某追回,并交给出警的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周某、刘某的伤情均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纪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7日。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发破案及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判决、户籍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纪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纪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纪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7日,依法应予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纪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上诉人纪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殴打被害人后未离开现场,构成自首。被害人的朋友也对其进行了殴打,原审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纪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所提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苏延伟、张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及上诉人供述,上诉人与张某殴打被害人后逃离现场,李某等人驾车将上诉人追回交给公安机关,上诉人并非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被害人的朋友也对其进行了殴打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被李某等人追赶的过程中亦受伤,但此情节不影响对上诉人寻衅滋事罪的量刑,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及其有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判处的刑罚适当。上诉人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 燕审判员 丛日新审判员 张晓昆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希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