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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执复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任亚东、济宁蓝海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亚东,济宁蓝海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8执复66号复议申请人:任亚东,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申请执行人:济宁蓝海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峰,总经理。复议申请人任亚东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任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811执异19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济宁蓝海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任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冻结被执行人任亚东名下银行存款。被执行人任亚东向任城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任亚东异议称,2017年5月18日,任城区人民法院因执行济宁蓝海投资有限公司与任亚东民间借贷一案,将任亚东银行卡内249800元查封冻结。此笔款项并非其本人的资金。因任亚东系江苏大汉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森泰御城·上城7-12#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该笔资金是本工程的3、4月份农民工工资,共计¥:249800元。是总公司(江苏大汉建设有限公司)借用了申请人的银行卡(中国工行,卡号:62×××54;中国建行,卡号:62×××24)存入了该笔资金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由于任亚东去总公司开会,没有及时将该笔资金发放到农民工手中,被任城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该笔资金不属于任亚东,也不是任亚东的个人财产。目前,农民工因没有领到工资,情绪波动较大,正计划集体到市有关部门上访。为社会稳定,缓解农民工情绪,防治发生农民工上访事件,特申请解除已冻结查封的该笔资金共计¥:249800元。并提交了2017年3月份、4月份职工工资单。针对上述异议,申请执行人:济宁蓝海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被执行人任亚东的异议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执行人任亚东自2013年从答辩人处借款一直未还,答辩人2015年起诉到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年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中被执行人任亚东多次表示三个月内还清,期间做出书面还款承诺,但一直未能履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谁下的存款就是谁的,现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任亚东名下的工商银行帐户存款,就是被执行人任亚东的个人存款。其提出农民工工资等种种理由,其目的就是想不偿还答辩人的欠款。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执行人任亚东的异议。任城区人民法院查明,济宁蓝海投资有限公司与任亚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6)鲁0811执327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任亚东名下银行存款30万元。实际冻结任亚东在建设银行开立的62×××24银行卡上存款54556.97元;冻结任亚东在工商银行开立的62×××54银行卡上存款137508.73元。任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提出该两笔存款并非归其所有,应当由实际权利人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异议人并非异议的适格主体,其主张不予支持。遂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鲁0811执异190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任亚东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任亚东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7)鲁0811执异190号裁定书。理由同异议申请书。本院认为:对于复议申请人提出该两笔存款并非归其所有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因此对执行标的提出所有权异议的适格主体应当是案外人,即应当由案外人向异议受理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复议申请人提出执行标的不归其所有的异议请求,并非适格主体。综上,申请复议人任亚东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任亚东复议申请,维持任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811执异19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兆军审判员  李 彤审判员  于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夏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