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502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李宝林与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林,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黑05**民初850号原告:李宝林,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南市区**号地块*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光,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3-1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王作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源,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宝林与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光,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建安公司向李宝林支付2014年5月14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的建筑器材租赁费15万元;2、建安公司赔偿李宝林损失17.8万元;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建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3日,李福兴因建筑安装需要以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龙煤天泰项目部与原告李宝林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建安公司租赁李宝林部分建筑器材,钢管每米日租金0.015元,跳板每块日租金0.12元,扣件每套月租金0.35元,实际租赁物品各类和数量如有变更,以李宝林发料单实际信息为准。被告租用财产由被告负责维修保养,退还时发现损坏,李宝林按合同附表收取修理费及赔偿费。根据该租赁合同,被告派出工作人员从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9月21日期间从李宝林处拉走1米长钢管6300根,1.5米长钢管6450根,2米长钢管2000根,2.5米长钢管1250根,3米长钢管2700根,3.5米长钢管650根,4米长钢管550根,4.5米长钢管2250根,6米长钢管9844根。2016年4月28日李宝林和李福兴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达成协议:李福兴承诺给付李宝林36万元,减去先前给付11万元,尚欠25万元,签订协议时给付10万元,剩余15万元于2016年7月1日前付清。现李福兴未按协议履行,将于2016年7月1日应给付的15万元未支付。李宝林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建安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同原告李宝林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实际租赁人为李福兴。虽然2014年5月13日,李福兴以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龙煤天泰煤制芳烃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名义同李宝林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但众所周知,项目部只是公司就在建工程临时设立的下属部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项目部印章只能用于加盖工程内业资料上,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商务合同,因此,不能把以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合同认定为公司同李宝林达成的合同。且公司也未授权项目部可以对外签订商务经济合同。实际上,李福兴是我公司承包的龙煤天泰煤制芳烃项目中土建工程实际分包人,该租赁合同系李福兴擅用项目部印章同李宝林达成的。对于李福兴为租赁合同主体的事实,李宝林在2016年4月25日第一次起诉和今次起诉均承认系李福兴因建筑安装需要,以项目部名义同其签订的合同。由此可见,李福兴是租赁合同的主体,而我公司与李宝林无租赁合同关系,当然依法不承担给付欠付租金的义务。二、原2014年5月13日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已经协商解除,李宝林只能依据2016年4月28日同李福兴新达成的协议主张权利。在李宝林2016年4月25日第一次起诉后,李宝林同李福兴重新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就租赁费数额、给付方式、租赁器材的损失补偿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三条明确提出原2014年5月13日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作废,租赁费结算事宜执行本协议。第四条李宝林还保证不以原租赁合同向被告方主张任何权利,那么对于这一自愿达成的协议,在性质上属于双方就租赁事宜最新达成的协议,而不是债务转移给第三方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李宝林应当遵照执行!也就是说,李宝林只能依此协议就未履行部分向李福兴主张债权,向我公司主张属于主体错误。否则,应当像李宝林在协议中保证的那样,将承担20万元的违约责任。为此,请求依法驳回李宝林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福兴因建筑安装需要,以建安公司龙煤天泰煤制芳烃项目部名义于2014年5月13日与原告李宝林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出租方由李宝林签字,承租方处盖有建安公司龙煤天泰煤制芳烃项目部的公章及李福兴签字。该《租赁合同》约定:李宝林将建筑设备租赁给龙煤天泰煤制芳烃项目部,龙煤天泰煤制芳烃项目部支付租赁费。该份合同已实际履行。后李宝林与李福兴进行了清算,李宝林(甲方)与李福兴(乙方)于2016年4月28日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应给付甲方租赁费用36万元,乙方已付11万元,尚欠25万元,乙方承诺于本协议签订时给付甲方10万元,剩余15万元于2016年7月1日前付清,乙方履行义务后租赁费用全部结清;二、乙方租赁期间,丢失钢管13123.5米、套扣件14132个、跳板131块、油托638根。其中钢管由乙方负责返还甲方13800米,丢失的套扣件、跳板、油托折价人民币4万元于2016年7月1日前付清;三、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自2014年5月13日甲方李宝林与乙方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龙煤天泰煤制芳烃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作废,租赁费用结算事宜执行本协议;四、甲方保证不以原租赁合同(2014年5月13日甲方李宝林与乙方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龙煤天泰煤制芳烃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再向乙方及建安集团主张任何权利,如有违反自愿承担20万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李福兴即给付李宝林100000元租赁费。后因李福兴未按时给付尚欠租赁费及钢管,李宝林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虽然是原告李宝林与被告建安公司下属的龙煤天泰煤制芳烃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但租赁设备如何使用等均由李福兴掌控,李宝林与李福兴就《租赁合同》的履行进行了清算,清算之后李宝林又与李福兴个人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解除《租赁合同》、李宝林不得以《租赁合同》向建安公司及李福兴主张权利。《协议书》是李宝林与李福兴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协议书》的一部分。故现李宝林向建安公司主张权利的请求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综上所述,李宝林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宝林的诉讼请求。财产保全费2160元由原告李宝林负担。案件受理费6220元,减半收取计3110元由原告李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全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闻建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