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刑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某花、李某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花,李某培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刑终269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李某花,女,汉族,1966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诉讼代理人李东巍,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诉讼代理人李守伟,河南平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某培,男,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叶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1月14日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决定,2017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李某花诉被告人李某培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6)豫0402刑初2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李某花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李某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培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花自愿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花撤回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豫0402刑初20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严凤香审判员 李 倩审判员 王俊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田家锐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