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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3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宝鸡市三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张海林买卖合同纠纷案驳回申请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宝鸡市三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张海林,天水市麦积区海丰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03执异33号申请执行人宝鸡市三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中山东路25号。法定代表人李中华,任经理。被执行人张海林,男,生于1974年2月10日,汉族,住甘肃省麦积区。第三人天水市麦积区海丰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甘肃省麦积区。法定代表人张海林,任经理。本院在执行宝鸡市三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张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案号:(2017)陕0303执337号】,申请人申请追加天水市麦积区海丰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为被执行人。申请人认为张海林修建的冷库为第三人所有和使用,并称交易开具发票也为第三人。故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不得变更或追加。申请人主张追加第三人的情形不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范围之内,申请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律程序另行主张。综上,申请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宝鸡市三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追加第三人天水市麦积区海丰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当事人若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员 杨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常少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