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葛言好、张鹏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刑初3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言好,男,1995年7月4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初中文化,莱西市水集街道烟台路天泰时光印象售楼处职工,户籍所在地莱西市,捕前住莱西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6日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张鹏,男,1996年1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中专文化,青岛航空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莱西市,捕前住莱西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6日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莱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7]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言好、张鹏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言好、张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1日0时许,被告人葛言好在莱西市水集街道威海中路老辛烧烤店内与被害人刘某身体相碰,后持刀滋事,将刘某拉至烧烤店门口将其殴打,致刘某肋骨、手部等处受伤;被告人张鹏在葛言好拉拽刘某时持玩具手枪威胁与刘某一起的李某浩、崔某鹏,防止其反抗。经法医鉴定,刘某左侧第2、3、4、5、6肋骨骨折,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双手软组织创,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葛言好、张鹏分别赔偿被害人刘某各人民币四万五千元,达成赔偿协议。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言好、张鹏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言好、张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0时许,被告人葛言好在莱西市水集街道威海中路老辛烧烤店门口处因与同在该店消费的被害人刘某发生身体碰撞,遂持刀滋事,将刘某拉至烧烤店门外进行殴打,致刘某肋骨、手部等处受伤;被告人张鹏在葛言好拉拽刘某时持玩具手枪威胁与刘某一起的李国浩、崔旭鹏,防止该二人反抗。经法医鉴定,刘某左侧第2、3、4、5、6肋骨骨折,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双手软组织创,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葛言好、张鹏到案后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期间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葛言好、张鹏与被害人刘某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二被告人各赔偿被害人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刘某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经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葛言好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葛言好、张鹏借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葛言好首先挑起事端,积极对被害人实施伤害,系主犯;被告人张鹏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葛言好、张鹏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言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责令被告人葛言好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责令被告人张鹏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方希春代理审判员 栾 涛人民陪审员 孙XX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昕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