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91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唐山鸿鹏焊业有限公司与武汉唯尔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鸿鹏焊业有限公司,武汉唯尔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91民初423号原告:唐山鸿鹏焊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火炬路西。法定代表人:张拥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山,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中格,该公司员工。被告:武汉唯尔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美联奥林匹克花园20栋1单元1102室。法定代表人:吴晓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斌,该公司员工。原告唐山鸿鹏焊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唯尔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鸿鹏焊业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唯尔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鸿鹏焊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55788元,并自原告最后一批货物发货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逾期每日按货款的3‰累计支付)至全部付清日止。至起诉日止,暂计违约金为1779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唐山鸿鹏焊业有限公司是经营焊接材料及设备制造等业务的公司,其与被告武汉唯尔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长期进行工业品买卖业务。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规格、数量发货,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日期支付货款,截至2017年5月4日,按年20%比例计算违约金,至起诉日尚拖欠货款共计人民币255788元,违约金17798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433768元。原告认为,其己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方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拖延给付货款至今,其行为己经构成违约并给原告方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原告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处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及逾期利息,望判如所请。被告武汉唯尔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诉讼期间,因我公司没有钱还给原告,第三方客户欠我公司钱,我公司和第三方商量,第三方同意给原告12万,从6月份开始每月给2万元,就是代我方还账,但是协议上面写的不是很明确,在调解期间原告也曾认可,后又不认可。对货款总数额无异议。原告唐山鸿鹏焊业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1.对账单传真件和抹账协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18348元,后续2014年6月27日对账后,原告再次向被告供货25340元,共计343788元,对账后被告向我方付款88000元,剩余拖欠货款255788元;2.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8份,2013年7月23日签订,合同金额39096元,该合同被告已经支付19644元,尚欠19452元;2013年8月13日签订合同,金额45196元;2013年8月28日,合同金额33378元;2013年9月3日,合同金额33768元;2013年9月12日,合同金额46000元;2013年11月5日,总金额21316元;11月25日,总金额26028元;2014年6月27日合同金额25440元;减去被告支付19644元后的金额为255788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和时间自提货之日起三十日支付,每日累计千分之三违约金;3.原告出货票据,证明签订第一份合同后,被告分批次收到我方的货物;4.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针对被告方拖欠我方货款开具的发票,我方已全部将票据向被告开具;5.产品出库联络票,八张联络单与八份合同相互对应;6.湖北威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还款协议,证明该公司就是欠我方货款,经该公司与我公司协商,该公司支付完12万元货款后,账款清零。被告对原告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据6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湖北威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就是被告答辩中所说的第三方客户,是被告代理人找到该公司后,才签订的这个协议,是被告代理人和原告的业务员一起要的账,被告认为协议中12万是抵顶被告所欠原告货款。被告对原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予以确认,原告的提交的证据6涉及案外人,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山鸿鹏焊业有限公司是经营焊接材料及设备制造等业务的公司,其与被告武汉唯尔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份至2014年6月份长期进行工业品买卖业务。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品名、数量、价款和交提货时间,并约定自提货日起30日内付清货款,逾期每日按货款的3‰累计支付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的规格、数量发货,货款总额318348元,被告给付部分货款。截至2017年5月4日,拖欠2013年7月23日发货,2013年8月22日应付货款I9452元;欠2013年8月13日发货,2013年9月I2日应付货款45196元;欠2013年8月28日发货,2013年9月27日应付货款33768元;欠2013年9月3日发货,2013年10月2日应付货款33768元;欠2013年9月12日发货,2013年10月11日应付货款46000元;欠2013年11月5日发货,2013年12月4日应付货款26136元;欠2013年11月25日发货,2013年12月24日应付货款26028元;欠2014年6月27日发货,2014年7月26日应付货款25440元,至起诉日尚拖欠货款共计人民币255788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拖欠每笔货款之日起按照所拖欠每笔货款的年20%给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提交的买卖合同和对账单、联络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供货后一个月内给付货款,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按照货款年2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唯尔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鸿鹏焊业有限公司货款255788元,并自拖欠每笔货款之日起按照所拖欠每笔货款的年20%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7元,由被告武汉唯尔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树俊人民陪审员 张景忠人民陪审员 李 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彭洪娟书 记 员 门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