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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申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李梅秋与朱纯林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梅秋,朱纯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16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梅秋,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纯林,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明科,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梅秋因与被申请人朱纯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1民终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梅秋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李梅秋收到150万元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依据。李梅秋与郭玉花是夫妻关系,2013年1月9日,李梅秋以郭玉花的名义与被申请人朱纯林和钱敏签订了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到了2013年4月被申请人无法足额偿还借款本金,仅偿还了100万元借款至李梅秋银行卡。经双方对账确认朱纯林仍欠李梅秋150万元,于2014年7月18日向李梅秋偿还150万元借款本息,我有权收取被申请人还款,不应当作为不当得利判决偿还,故依法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朱纯林辩称,我们对李梅秋称该笔借款是朱纯林用于偿还钱敏借款不认可,因钱敏与郭玉花借款合同中,钱敏是借款人,朱纯林仅是担保人,应当由钱敏��担还款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借款合同中的出借方为郭玉花,借款方为钱敏,朱纯林不承担还款义务,故朱纯林打到李梅秋卡上的钱就属于不当得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李梅秋收取被申请人朱纯林150万元的行为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在另案中,朱纯林与案外人连伟斌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朱纯林系经李梅秋介绍与连伟斌发生民间借贷关系,连伟斌起诉朱纯林要求还款,朱纯林抗辩其已经向李梅秋还款,债权债务已经消灭的理由未得到法院支持,其遂以李梅秋收取其款项为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李梅秋再审称收取朱纯林的款项并非不当得利,而是基于朱纯林向李梅秋妻子郭玉花借款的��础法律事实,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李梅秋、钱敏、朱纯林在对账之后,朱纯林向李梅秋转账150万元,之后李梅秋妻子未向借款人主张债权,基于此,李梅秋系代妻子郭玉花收取朱纯林归还借款,并非无法律依据收取朱纯林款项。民事案件首先应当查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基础法律关系,李梅秋抗辩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结合朱纯林主动向李梅秋转账150万元的客观事实存在,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民间借贷这一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出借人郭玉花以及借款人钱敏参加诉讼,在查明客观事实及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作出裁决;经过审理,在各方当事人之间确无法律关系的前提下,才能以无法律关系的不当得利处理案件。本案中,李梅秋与郭玉花虽为两个独立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二人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对家庭财产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婚内财产及经营资本产生利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二人均有权对夫妻共同财产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李梅秋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伊  利审 判 员 古丽努尔审 判 员 祁 万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毛 静 怡书 记 员 洪  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