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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2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何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刑初387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磊,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嘉鱼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2017年5月27日因本案到案,同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同年6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何磊被控故意伤害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14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7)46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磊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何磊在本区光谷一路城市之光其经营的“凤爪王烧烤龙虾”餐馆附近,与相邻的“鱼头泡饭”餐馆老板王某2因在餐馆门前停靠车辆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公安民警闻讯后赶至现场将该二人带至公安机关进行了调解。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何磊因上述问题再次与“鱼头泡饭”餐馆人员王某1、王某3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何磊持板凳击打王某1的身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的左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打斗发生后,被告人何磊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何磊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王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6万元,被害人王某1对被告人何磊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单及情况说明等,被害人王某1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2、谌某、刘某的证言,武平安法(2017)临字第19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门诊病历等,武公(东新)行罚决字(2017)第554号、第5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及谅解书,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被告人何磊的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磊因民间矛盾,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何磊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及在庭审中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补充发表的被告人何磊到案的情形可依法认定为自首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何磊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视其本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磊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本着教育、挽救的目的,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杜成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