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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5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高国涛与云南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涛,云南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5807号原告:高国涛,男,汉族,1980年7月26日出生,河北省滦县人,住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宏益,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兢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昌源北路10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48261235K。法定代表人:王磊鑫。原告高国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云南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益、黄兢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履行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义务;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人民币49182元(违约金按购房款总价的10%计算,合同总价:49182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置被告位于昆明市高新开发区昌源北路与科新路交叉路口磊鑫花园8幢2单元13A01号房,总价款4918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所有房款。根据《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竣工交付使用后90个工作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0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依约向被告交讫了维修基金、契税、配套费、房屋产权代办费及其产权办证费、授权委托书等产权登记所需的所有资料。被告至今未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原告至今没有取得产权证。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磊鑫花园第8幢第2单元第13A层13A01号房,房款总金额491820元,被告应于2010年4月30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合同还约定双方在该商品房交接手续办理完成后,原告应达到以下条件:1、原告支付全部房款,配套费、维修基金、契税及其它各项税费;2、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委托书;3、原告向被告提供完整的符合产权登记部门要求的资料(产权人及共同购买人身份证复印件,购房发票原件及办理产权证所需的其它相关资料)。被告在商品房竣工交付使用且原告完成上述义务后,90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报送申办产权登记的相关手续。如原告不能按时完成上述义务,被告有权拒绝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同时该房产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庭审查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0年5月1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另查明,2009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配套费9900元;契税4918元、维修基金9836元、产权代办费100元、产权办证费80元、土地证书登记代理费1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交房、原告交付房款、配套费、维修基金、契税、办证费,并向被告出具书面委托书,提供完整的符合产权登记部门要求的资料后,被告应在90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报送申办产权登记的相关手续。原告已于2010年5月1日接房,被告至今未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并对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被告违约行为及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购房总价款491820元的10%计算为49182元,合法、合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高国涛办理磊鑫花园第8幢第2单元第13A层13A01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二、被告云南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国涛支付违约金491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云南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振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