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财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沈建新、沈细旺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建新,沈细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24财保141号申请人:沈建新,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被申请人:沈细旺,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申请人沈建新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沈细旺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为:鄂L×××××)的过户手续予以冻结及沈细旺在通山港发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股份予以冻结,冻结金额为100000元。申请人沈建新以50000元保证金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利于本案的审理及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沈细旺所有的车辆(车牌号:鄂L×××××)的过户手续予以冻结。冻结期限2年。二、将被申请人沈细旺在通山港发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股份予以冻结,冻结金额为100000元。冻结期限2年。本案申请费1320元,由申请人沈建新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汪英舒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杨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