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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2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胡异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异卉,田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26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异卉,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芃,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胡异卉因与被申请人田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10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异卉申请再审称,一、找到新证据:胡异卉与田芃签订的展会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书里清楚表达了胡异卉与田芃之间是项目合作关系,田芃提出的转账证据,实为向胡异卉支付的投标需要的设备采购资金。二、二审中田芃提到他与北京博益非凡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实为欺骗法庭。北京博益非凡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8月15日做了公司法人变更,法人由田芃变更为李锁荣,系田芃母亲,此项为二审判决遗漏的重要信息。综上,依法应予改判。田芃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中申请人并未在举证时间内提供有效证据,因此现其提交的证据不应予以采纳。综上,依法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审查期间,胡异卉为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向本院提供一份“展会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于2013年8月3日由北京博益非凡科技有限公司与胡异卉签署,落款处胡异卉、北京博益非凡科技有限公司、田芃签字盖章。协议约定因胡异卉有展会项目需要招投标,由田芃提供北京博益非凡科技有限公司资质和资金交由胡异卉联系厂家采买并负责投标工作,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8月3日。本院认为,即便该协议有效,也仅能证明双方之前曾经签订过合作协议,且合同期间届满后于2015年12月27日胡异卉给田芃发短信承诺,最慢3月底把钱和利息归还田芃,因此,该协议不能推翻原审确认的双方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胡异卉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异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珊审判员 李 炜审判员 李宝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