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10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刘毅、谢科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毅,谢科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10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毅,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倬,四川福瑞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科,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刘毅因与谢科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2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谢科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谢科已将案涉商品退货,双方合同关系已经解除。2.本案不属于消费性买卖合同,刘毅在交易中提供的是服务,而非商品本身,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委托代购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3.一审认定案涉食品没有中文标签就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缺乏事实依据。该商品本身来源英国代购,本身并非中国产品,生产者也不会按照我国相关法规对商品进行生产和标注。因此该产品本身就是没有中文标签的,刘毅作为代购商没有权力添加中文标签。4.一审认定刘毅“未尽相应审查义务”,该认定错误。刘毅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5.谢科不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其在短期内以同样方式在数10家淘宝店铺内购买了类似产品,并向法院起诉要求十倍赔偿,其购买目的不是消费。6.本案产品并未对谢科身体或健康造成损害,一审判令刘毅承担十倍赔偿无事实依据。7.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谢科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唐敏的上诉请求。谢科向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1.刘毅赔偿谢科运费损失50元;2.刘毅赔偿谢科54607元。一审查明以下事实:2107年2月3日,谢科从刘毅开设的淘宝网店购买了30瓶“英国原装正品荷柏瑞HB韩国高丽参人参胶囊”产品,每瓶单价为182元,谢科于当日向刘毅支付货款5460元。上述涉案产品预包装无中文标签,订单信息上载明有“英国原装正品荷柏瑞HB韩国高丽参人参胶囊”字样。谢科于2017年2月6日收到刘毅邮寄发送的案涉产品,后应谢科要求,刘毅对上述案涉产品进行了退货退款。谢科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双方身份信息单、订单信息、物流信息、产品信息等证据材料,经一审法庭当庭验证,确认其真实性。刘毅对光盘真实性不予认可。光盘中显示正在拆封包裹,拆封过程是连续的。拆封邮寄的包裹运单号为719640310164,该运单号与物流信息载明运单号一致;邮寄的产品与产品信息单载明的图片一致,无中文标签。一审认为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谢科收到了刘毅邮寄的没有中文标签的高丽参人参胶囊产品。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系消费性买卖合同纠纷,谢科在刘毅开设的淘宝网店上购买了案涉商品,履行了交付货款的义务,刘毅也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谢科作为消费者购买商品,其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刘毅销售的商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应认定刘毅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体理由如下:1.刘毅销售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没有加贴中文标签、中文说明,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鉴于案涉商品外包装上未标注保健品或药品的批准文号,应当认定为普通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的规定,刘毅销售该食品时没有加贴中文标签和中文说明书,属于不得进口的食品;且由于该商品未加贴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普通消费者无法知晓其主要成份、注意事项、限制用量、不适宜人群等与安全事项相关的内容。2012年8月19日,原国家卫生部公布的《关于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中载明:“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人参(人工种植)的生产经营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附件中载明:来源:5年及5年以下人工种植的人参;总属:五加科、人参属;食用部位:根及根茎;食用量≤3克/天;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的儿童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由此可见,刘毅销售的食品不是任何人群都适宜食用,对特定的人群具有不安全性,而该食品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关于刘毅是否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的规定,刘毅作为销售经营者,理应清楚知晓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验明产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但刘毅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推定食品的销售经营者明知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二、关于刘毅认为谢科人身权益没有遭受损失,不应该获得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的辩称。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消费者主张食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条件,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的规定,刘毅对其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应承担十倍价款赔偿的法律责任,即谢科要求刘毅赔偿54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谢科要求赔偿运费损失5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刘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科支付赔偿金54600元;二、驳回谢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刘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3元,由刘毅负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刘毅另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其在购买案涉产品的购物发票,并陈述其在英国购买商品后通过个人行邮物品方式邮寄入境。本院认为,关于谢科在本案中是否符合“消费者”的身份,其是否为生活消费,刘毅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刘毅主张谢科的行为不应视为消费行为,其不符合消费者身份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谢科退货后是否有权继续主张赔偿的问题,谢科主张刘毅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若该主张成立,谢科可据此解除合同并要求十倍的赔偿。故无论谢科是否已经退货,双方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均不影响谢科提起赔偿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刘毅主张因谢科已履行退货程序而无权主张赔偿的观点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谢科与刘毅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谢科主张双方为买卖关系,而刘毅主张为委托代理关系。本院认为,首先,谢科通过网络渠道“海淘”案涉产品,刘毅利用自身能够在商品产地进行采购以及在通关、物流等方面具备的知识和便利条件,以自己的名义为谢科购买案涉商品,商品所有权最终归属谢科所有。刘毅提供的并非商品本身而是代为购买的服务,双方建立的关系更符合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且谢科也无证据证明刘毅通过该渠道为其提供海外产品为法律法规所禁止,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其次,谢科通过网络购买案涉产品,从网页显示商品的信息来看,该商品产地在英国,产品外包装为全英文标示,但同时配有中文对产品功能、用途等作了说明,即刘毅已将该商品信息完全展示给谢科,谢科也清楚其将收到的商品是没有中文标签的,而其实际取得的商品也与刘毅向其展示的情况一致。刘毅并不存在过错,谢科应对自己选择的商品可能存在的风险承担自行担责。综上,谢科与刘毅之间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关系,谢科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主张刘毅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对谢科要求刘毅承担商品价格十倍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2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谢科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元,均由谢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 洁审判员 侯文飞审判员 仇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