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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刑更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陈玉良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玉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刑更1198号罪犯陈玉良,男,1970年2月24日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2008)长刑一初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陈玉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处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58347.64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8)吉刑一终字第15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8日将罪犯陈玉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本院分别于2013年4月、2015年6月对该犯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年3个月、1年7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27年12月27日止。截止2017年7月1日余刑为10年5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7年8月2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玉良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9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玉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该犯有履行民事赔偿能力而未履行,应适当降低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玉良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薇审判员 迟守平审判员 安 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