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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民初2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1-26

案件名称

柏彪与余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彪,余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2197号原告:柏彪,男,汉族,生于1968年6月21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景市镇牛家庙村*组**号,现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余智强,男,汉族,生于1981年1月15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柏彪诉被告余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余智强返还原告借款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照第一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起按6%计算利息。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16日被告余智强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在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再借40000元,两单都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在2015年10月27日前还清前两次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被告余智强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①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②借条2份,转账凭据1份,拟证明被告余智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③暂押协议、车子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拟证明因余智强欠款其将妻子王乐乐的车辆完税证明及登记证书暂押给柏彪。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转账凭证、暂押协议,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柏彪与被告余智强系朋友关系,原告柏彪从事餐饮职业,被告余智强从事工地建筑。被告余智强因做工地向原告柏彪借款2笔共计1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①“今借到柏彪现金100000元正(拾万元整)。借款人余智强2014.10.16,借款人身份证:,姓名余智强,住址:四川省达县”,该笔借款由原告柏彪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余智强96000元,另交付4000元现金给余智强;②“今借到柏彪人民币现金40000元正(肆万元整),借款人余智强2014.10.27”,该笔借款由原告柏彪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余智强。2015年4月22日,被告余智强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余智强以机动车登记证,车辆购置税证明暂押柏彪处,以做140000元抵押,大写拾肆万元正,抵押人余智强,2015.4.22”。余智强于同日将登记于王乐乐名下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原件及车辆登记证原件置于柏彪处,但双方未办理抵押手续。借款到期后,经过原告柏彪的催收,被告余智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在开庭当日收到被告余智强邮寄的延期开庭申请书,事实及理由:“由于年代久远,证据需要时间整理、收集。请求贵院延长本案开庭日期。”另查明,2016年10月17日,原告柏彪向本院起诉被告余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川1703民初2906号准许撤诉的裁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柏彪向被告余智强提供了2笔共计140000元人民币的借款,原告柏彪与被告余智强之间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合同且已生效,被告余智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原告柏彪要求从2016年10月17日第一次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余智强所提出的以收集证据为由的延期开庭申请,本院认为,2016年10月17日,原告已经向法院起诉过一次,被告也收到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其应该有相应的证据收集意识,且本案也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送达给了被告余智强,也给予了被告充分的举证期限,被告未在开庭前提交延期申请,也未在开庭传票确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应诉,在本院未作出是否准许延期的情形下,拒不到庭,故对被告余智强要求延期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智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柏彪借款本金14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余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冬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白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