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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民初2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2590江苏中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2590号原告:江苏中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治安村。法定代表人:朱陈根。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雷。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楼6楼。法定代表人:何永安。原告江苏中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中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陈根、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中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91684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的1.95倍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金27000元自2015年11月份起计算,本金64674元自2016年9月份起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就勇创凯旋城工程签订了一份《加工定作合同》,又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3月10日对原合同条款进行了补充。合同总金额67万元,最终供货结算总金额161684元,被告于2016年2月6日付款6万元,于2017年1月27日付款1万元,剩余货款91684元却至今未付。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就勇闯凯旋城工程桥架事宜签订了一份《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一批桥架产品,合同暂定总价款67万元;约定甲方按总包合同形象进度款付款后,付总货款的60%,余款自合同签订日起18个自然月内付清。同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加工定作增补合同》,约定被告自货到工地之日起3个月内给付总货款的30%,甲方形象进度款后30%,若甲方形象未付款时,则4个月内给付30%,余款自此增补合同签订日起18个月内付清。2015年3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加工定作增补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被告自货到工地之日起3个月内给付总货款的30%,甲方形象进度款后30%,若甲方形象进度未付款时,则4个月内需给付总货款的30%,余款自此增补合同签订日起18个月内付清(原合同中结算方式及期限作废)。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韩某某于2015年4月6日签收了货物,原告实际供货金额16168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6日支付货款6万元,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支付货款1万元,2017年7月1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1684元,但被告至今未能付款,遂引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对利息诉请进行了说明:货到现场4个月内应付款27010元,该款自2015年11月份起计算利息;合同签订之日起18个月内应付清剩余款项64674元,该款自2016年9月份起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加工定作合同及增补合同、发货清单、催款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1684元的事实有加工定作合同及增补合同、发货清单、催款函为证,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逾期不付,实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16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应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根据合同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起始时间符合合同约定,但利率于法无据,本院依法调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付款责任为:应付货款91684元,其中货款本金27010元,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本金64674元,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结欠原告江苏中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1684元并承担分段计算的利息(本金27010元,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本金64674元,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东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支行;账号:11×××61)。代理审判员 柯 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冷智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