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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5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保定妙士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50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敏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曌伟。一审第三人:保定妙士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杰。再审申请人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保定妙士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士公司)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7)京行终13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蒙牛公司申请再审称,妙士公司于1999年1月14日申请注册的第1415139号“妙妙”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未在2011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的指定期间内核定使用在“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商品上。妙士公司实际生产的是以“牛奶”为主要原料的“乳酸菌饮料”,二者既不相同又不类似,故一审法院认定妙士公司在“乳酸菌饮料”上的实际使用,视为其在核定使用的“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名称明确标明为“非奶”,应属于不包括含奶饮料的第32类商品,妙士公司实际生产以“牛奶”为主要原料的“乳酸菌饮料”,应属于第29类含奶饮料商品。妙士公司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对商品类别选择错误,应由其承担撤销商标的后果。蒙牛公司提交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商标监字[2015]186号《关于界定3202群组的乳酸饮料有关含义的批复》中明确:“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商品是由乳酸和果汁(或果肉等果制品)构成的饮料,不是奶制品或奶饮料,一般不含有奶成分。妙士公司生产的产品是以牛奶为主要原料的牛奶饮料,不含有果制品,并不属于对其核定使用商品的使用。“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与“乳酸菌饮料”采用不同的国家标准,在营养价值、生产工艺和口感均不同。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即使“乳酸菌饮料”与“乳酸饮料”为类似商品,在前者商品上进行使用,也不能视为在后者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只有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才是对注册商标的使用。一审、二审法院既未考虑蒙牛公司与妙士公司“妙妙”商标申请注册时的情况,亦未考虑两公司商标目前的现实情况及蒙牛公司商标的信赖利益,将导致蒙牛公司遭受重大损害。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41649号关于第1415139号“妙妙”商标撤销复审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复审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法院驳回蒙牛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妙士公司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是否因2011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使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将其商标进行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发挥其商标的识别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浪费。商标的基本功能是识别,其识别功能是通过实际使用产生并逐步强化的。一个商标在注册之后长期不使用,其显著性无法产生,识别功能无从发挥,即便注册商标曾经使用,甚至取得过较高知名度,但如果长时间停止使用,已经产生的显著性会随时间的推移逐渐淡化,失去商业价值,对于这样的商标,法律没有必要继续给予保护。但是,注册商标毕竟是经商标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我们对于商标权利人的商标使用行为不能过于苛刻,只要进行了连续性公开、真实、合法的连续性使用,就不能轻易撤销一个合法获得注册的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利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行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本案中,在妙士公司于1999年1月14日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我国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1998年版)中3202群组仅有“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商品,而无“乳酸菌饮料”商品。蒙牛公司提交的商标局商标监字[2015]186号《关于界定3202群组的乳酸饮料有关含义的批复》系2015年7月16日作出,不能要求相关公众及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在1999年1月14日的诉争商标申请之时,已对“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具有六年之后商标局作出批复时的认知。鉴于妙士公司在2011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的三年指定期间内,商标局并未对第32类商品中“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蒙牛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公众和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在上述期间对“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和“乳酸菌饮料”有明确的区分。在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对《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商品没有做出明确解释和界定的情况下,不能要求商标注册申请人具有过高的判断标准。因此,妙士公司提交的其在“乳酸菌饮料”上使用诉争商标的证据,可以证明妙士公司在2011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妙士公司将诉争商标在“乳酸菌饮料”商品上的实际使用,可以视为其在核定使用“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商品上的使用并无不当。诉争商标在先申请注册,蒙牛公司于八年多之后的2007年12月10日,申请注册与诉争商标相同的“妙妙”商标,二审法院认定其未尽到合理避让义务并无不当,故蒙牛公司关于诉争商标不予撤销将导致其信赖利益遭受损害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秦元明代理审判员  李 嵘代理审判员  马秀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