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208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赵国香与王志道、安徽三山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香,王志道,安徽三山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8民初1120号原告:赵国香,女,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王志道,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安徽三山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三山街道。法定代表人:王卫华,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荣,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国香与被告王志道、安徽三山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香,被告王志道、安徽三山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国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王志道、安徽三山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赔偿赵国香各项费用共计19644.28元。事实和理由:赵国香于2017年7月1日上午5点30分左右到三山××××楼王志道门面内买鱼,王志道为了自己方便倒养鱼废水而将窑井盖私自掀开,并在井上铺一块软的网状物,且无任何防护措施与警示标志,赵国香踩到井盖上铺设的网,其头部砸到王志道店铺门口的水池上,致使赵国香脚掌骨骨裂。事情发生后赵国香去医院检查,医生建议住院半个月,在家静养三个月。赵国香为了节省开销没有进一步治疗,忍痛回家静养。后赵国香与王志道、安徽三山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协商解决此事无果,特向三山区派出所报案处理。派出所与王志道再次协商无果,且王志道态度蛮横。赵国香认为造成事故主要原因是王志道只顾自己利益不顾顾客的安全,违法掀开井盖且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及任何警示标记。王志道租住的门面属于安徽三山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所有,安徽三山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对三山农贸市场没有尽到应有责任,没有及时发现这一安全隐患致使赵国香受伤,也应承担责任。故赵国香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王志道、安徽三山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赵国香受伤地点不是在王志道的门面是王志道的仓库,赵国香擅自进入王志道的仓库而导致自己受伤。赵国香所述的窨井是王志道处理脏水的专属下水道,只有在工作时启用,平时都是封闭的。赵国香以前也曾到王志道处买鱼,王志道也告知过赵国香,买鱼要到市场零售处购买,这里不卖鱼,但是赵国香对此置之不理。因此赵国香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赵国香的诉请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赵国香对王志道、安徽三山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赵国香身份证、医疗费票据。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芜湖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王志道、安徽三山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徽三山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系王志道三山农贸市场门面的出租方。2017年7月1日早上,王志道为方便排泄养鱼水将门面通道处一块下水道排水盖掀开,并在排水盖上铺了一层网状物,未设置任何防护措施与警示标志。五时三十分左右,赵国香在芜湖市××农贸市场××志道门面内买鱼,在经过上述通道时不慎脚踩到网状物,脚踩空后头部砸到旁边的水池上导致受伤。后赵国香被送至芜湖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性损伤。医生建休一周。后赵国香与与王志道、安徽三山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王志道为方便自己排泄养鱼水擅自将其门面通道处一块下水道排水盖掀开,在排水盖上铺了一层网状物,未设置任何防护措施与警示标志,赵国香不慎脚踩到网状物导致头部受伤,王志道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国香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行走时未尽到绝对的谨慎义务,有效的避开危险区域,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王志道承担事故80%的赔偿责任,赵国香自担20%的赔偿责任。安徽三山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出租方、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监管责任,应对赵国香的受伤承担补充责任。赵国香的各项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应为:1、医疗费:赵国香诉请1137.68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支持医疗费1137.68元;2、误工费:赵国香主张误工费100元/天依据不足,本院酌情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79.9元/天计算,误工天数按照医嘱建休一周7天计算,故误工费为559.3元(79.9元/天×7天);3、对赵国香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赵国香提交的门诊病历中并未载明加强营养及护理,故对护理费、营养费不予支持;4、交通费:赵国香并未住院治疗,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以上费用合计1796.98元。故王志道应赔偿赵国香各项费用1437.58元(1796.98元×80%),安徽三山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补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志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国香各项费用1437.58元;二、安徽三山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赵国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6元,由赵国香负担121元,王志道、安徽三山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元(赵国香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宗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雅云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