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3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群英与韶关市顺易达加油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英,韶关市顺易达加油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3民初1269号原告:张群英,女,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梅,广东三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韶关市顺易达加油站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金湾路***号。法定代表人:周美映,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胜,公司人力资源部副主任。原告张群英与被告韶关市顺易达加油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赖小平独任审理。原告张群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梅,被告韶关市顺易达加油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美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群英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约9858.1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长试用期工资差额16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足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当月工资约3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法定休假日上班的加班工资1743.28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需自行补缴三个月社保的费用约2400元。(即试用期一个月、违法延长试用期两个月)以上申请金额暂计为l8601.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5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工作岗位为加油员,合同期限从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5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止。双方约定试用期内工资为2000元,8小时三班制,月休四天。试用期满后每月2800元(含全勤奖、交通补贴、餐费补贴、加班费)。自2016年10月起,被告在前述基本工资和补贴共2800元的基础上实行加班另计的计薪方案。2017年1月被告又启用新的计薪方案,但同样约定月休四天,工资待遇不变。2017年2月份,被告推出办油卡优惠活动[即预存500元,可享受按当日定价的不同幅度优惠服务(每升优惠0.35元-0.2元不等);预存1000元,除享有该优惠外还有礼品送的活动]。原告的两位朋友,分别于2月25日和2月27日,在被告处各办理了该优惠卡一张,卡号尾数分别为21492和21569。原告的朋友办好卡后将卡放于被告处交原告保管,要求原告帮其本人和其朋友加油时使用其优惠卡,考虑到原告的家庭经济情况,原告朋友要求原告在其指定朋友使用此优惠卡时收取现金,产生的差额送于原告,在其朋友的执意下,原告才同意收一半。3月27日,被告认为原告严重违反了其规章制度,于3月28日作出辞退通知书,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向韶关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韶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韶劳人仲案终字[2017]2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有失公平、公正,理由如下:一、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理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没有依据。被告于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其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为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的被告,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14号]第十九条的规定,直至双方劳动纠纷去到劳动仲裁,被告也未提供《万顺达石油运营管理手册》适用于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的相关材料,故《万顺达石油运营管理手册》不能作为该案的评判依据。韶关市劳动人事仲裁院认为“被告属万顺达石油事业部管理,万顺达石油事业部系韶关市万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部门,三方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联性”,做出《万顺达石油运营管理手册》能够适用于原告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没有依据。2、被告没有依法履行相关告知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自与原告签定劳动合同之日起,便安排原告直接上岗从事加油工作,岗前没有进行过任何培训。原告为了解被告劳动纪律也只能在工作中通过老带新的方式得知。被告没有制定过相关的规章制度和规范的劳动纪律,即便是在劳动仲裁时,被告宣称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宣讲过“十大禁令、八大纪律”,也没有具体明确的内容,双方劳动合同期内,被告自始至终没有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关告知义务。3、原告不存在串通社会人员,损害被告利益的行为。被告劳动仲裁答辩时称其“八大纪律之一就是不得利用客户的加油卡进行非法牟利,”理由根据是《万顺达石油运营管理手册》6.3.4中之相关规定,其中“加油卡业务操作禁令1,严禁为客户代充值、代刷卡、代签字、代输密码;……”,而在劳动仲裁庭上,被告却承认有“油站客户将卡放在油站,客户过来要求加油,油站人员直接帮操作”的交易习惯的存在。此种交易习惯恰恰正是为客户代刷卡、代签字、代输密码等其宣称的操作禁令,其交易习惯的实际做法与其宣称的劳动纪律的做法相互矛盾,无法让包括原告在内的劳动者分辨,故只能以其交易习惯为准。鉴于被告一贯存在交易习惯与其宣称的劳动纪律不符的做法,由此产生的后果,理应自行承担。且在被告处搞优惠活动时,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积极为其宣传,原告的两位朋友过来办卡,是按被告的交易习惯将卡放于被告处,交原告保管合理合情。该优惠活动受益的本就是原告朋友,其朋友有权处分自己的优惠,其朋友对自己优惠的处分,与原告无关,更与被告无关。原告不能构成被告所称“利用公司价格优惠政策中饱私囊”的行为。况且按照被告安排的班次,每班四人负责加油,以油站经营情况,每班次每天至少加油车辆百余台以上来计算,原告当班且经原告之手每天加油的车辆至少二三十台以上,但两张涉案加油卡的使用记录却屈指可数。因此,原告不存在被告所述有恶意侵占公司利益的动机,更不具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4、原告没有达到适用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情形。即便是《万顺达石油运营管理手册》适用于顺易达加油站有限公司,假若原告符合被告所述的严重违规违纪行为2、3、4、7条规定,且根据被告的《辞退通知书》,原告的行为是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行为和营私舞弊行为,按该手册l.5.10条款属严重违规违纪行为。按该手册该条款规定“首次出现严重违规违纪,如认错态度好,有好的教育预期,适用记过处分,并由当事人做出公开检讨;对于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严重违规违纪行为,半年内重复出现严重违规违纪行为,以及受到记过处分又出现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的,适用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结合原告书写的《关于加油操作情况的说明》,己清楚写明被告是在2017年3月28日上午与其进行沟通、教育后,原告己能充分认识到的,按该手册该条款属首次,且也符合该手册该条款中认错态度好的规定,被告的《辞退通知书》已注明原告的行为是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行为和营私舞弊行为,按该手册该条款是属严重违规违纪行为应当适用记过的情形,故原告适用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是错误的。5、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而且被告在仲裁庭上也强调,向原告发放了2017年月度考核表,双方己对“利用IC卡套现的,一次扣20分,并上报公司处理予以了认可。而实际上,被告却于2017年3月28日上午了解情况,下午便自行处理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因此,对于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在没有制度依据、事实基础且解除程序不合法的情况下,属违法解除,被告理应支付赔偿金。二、被告理应补发延长试用期的工资差额。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试用期依法应为一个月,被告有违法延长两个月试用期的事实,该事实在劳动仲裁时已被确认,因此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补发违法延长试用期两个月的工资差额。三、被告理应足额支付原告2017年三月份工资。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依法一次性结清工资。被告在劳动仲裁时,认为原告有违反其规章制度应当扣款的行为,需扣除300元。且在该事件中,被告错误认为原告的行为属违反其规章制度应当扣款的行为,故而将加油卡优惠产生的590.48元认为是属被告自己的经济损失,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原以为关于此次油卡事件产生的这590.48元,使得被告要解除与自己的劳动合同,便于2017年3月29日自行垫付给被告,以求被告不予解除与自己的劳动合同。现双方己没有劳动关系,且原告不存在违反其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的事实,上述扣款理应在三月份工资中支付,被告于4月25、26日分别支付原告工资共2325.76元,该数额与实际不符,原告享有获得足额劳动报酬的权利。四、被告理应支付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约定月休四天,工资待遇不变。双方在劳动仲裁时,对原告法定休假日加班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就应按照法律规定在双方约定的工资待遇不变基础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五、被告应支付原告需自行补缴三个月社保的费用。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社会保险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是作为用工单位的被告的法定义务。试用期本身就是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因此,被告应在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起,便该为原告缴纳社保。而实际上被告于2016年4月才为原告缴交社保,此事实劳动仲裁时己得到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需自行缴纳自用工之日起即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的三个月社保的费用的诉求合理合法。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韶关市顺易达加油站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对原告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意见。(一)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存在严重失职和营私舞弊行为,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害的事实和理由。1、非法套现时间长,累计违规操作次数多,明知故犯,性质恶劣。根据原告本人自述,从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3月27日,通过加油卡进行非法套现操作,累计违规操作次数达50多次。在原告本人签名确认的《关于加油操作情况的说明》中,原告对非法套现和违规操作行为均供认不讳,对其错误行为予以了承认,充分认识到利用加油充值卡进行非法套现是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2、违规操作手段恶劣,营私舞弊情节严重。据原告本人亲自供认,违规套现操作的具体方式为:首先串通社会人士开具两加油储值卡,然后对加油储值卡进行充值,当有顾客通过现金加油时,原告则通过预先开具的两张加油储值卡为客户加油,顾客加油交付的现金则由原告违规收取,对使用现金加油和使用储值卡加油产生的优惠差额,原告则与社会人员进行平均分赃。原告的前述行为,一是严重违反了公司的操作规定,其行为存在恶意欺骗公司和顾客情形,违规操作手段恶劣;二是利用职务便利,长期屡次非法操作,营私舞弊情节严重;三是目的和动机就是通过串通社会人员,采取违规套现行为,从而达到非法侵占公司经济利益的目的,主观上存在恶意侵占被告方利益的严重不良动机。3、造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严重影响公司声誉。原告违规套现行为给被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目前已查证且经原告本人确认的部分约为600元人民币。同时,原告的违规行为,严重影响了被告的社会形象,对被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不利影响,对被告声誉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也将对被告方造成间接经济损失。4、以身试法,明知故犯。原告自2016年1月5日,自被告方成立以来就加入,作为一名老员工,非常清楚非法套现行为是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是营私舞弊行为、是会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害的,同时也是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被告方《从业人员安全职责》明确规定:需认真学习和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遵守劳动纪律,不得违章作业。《加油工岗位职责》明确规定:需认真学习和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不违反劳动纪律,不违章作业。被告方在2016年9月17日进行培训时,严肃强调必须严守禁令,不得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2017年1月10日进行培训时,站长特别强调员工不得利用客户的加油卡进行非法牟利。被告方在各种场合,通过不同渠道和途径均对公司规制度和劳动纪律进行宣导。在2016年12月15日,被告方通过加油站内部微信群,郑重申明:对利用公司价格优惠政策中饱私囊的,一经发现立即开除。且此管理要求得到了油站员工(包括原告在内)的同意和认可。2017年02月07日,被告方将《万顺达石油员工规范化考核表》通过内部微信群进行了公布,又于2017年2月8日将《万顺达石油员工规范化考核表》打印并分发给加油站在职员工人手一份(包括原告在内),而且加油站管理人员对考核表中的具体内容,进行了详细讲解培训。考核表中明确规定:利用IC卡套现的,一次扣20分,并上报公司处理;因违反公司规定、操作规程造成安全、质量事故的,本月规范化绩效为零分。由此可充分推论,原告对“利用IC卡套现的行为是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是充分知情的。并且按照考核要求,对加油站员工进行了l月和2月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计算2017年1月和2月份工资,原告对于1月和2月工资亲自签名确认,并无异议,由此可见,原告对《万顺达石油员工规范化考核表》的考核内容是充分知情并且认可的。公司对原告的处罚依据合法有效,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相关管理规定,公司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4、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书》第四条(二)项之乙方因工作失误或违反纪律,甲方将按有关规定给予乙方纪律处理。造成甲方经济损失或严重影响甲方声誉的,甲方可追究乙方的经济赔偿责任,并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关系。5、根据《万顺达石油运营管理手册》l.5.10规定,公司明确严重违规违纪行为是指员工反复违反一般违规违纪行为或重复较重违规违纪行为或有其他情节严重、影响(损害)严重的违规违纪行为。对于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严重违规违纪行为,适用“解除劳动合同”处分。根据《万顺达石油运营管理手册》第一章第五节1.5.10相关规定严重违规违纪行为包括: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严重违反加油站业务流程或操作规范,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有偷窃或对企业不忠诚行为,或接受任何形式的贿赂的。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相关管理规定,公司2017年3月28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依法合规解除劳动合同。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司不存在经济补偿的法律义务,公司有权不支付经济补偿。6、根据《仲裁裁决书》(韶劳人仲案终字[2017]22号),韶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认为: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事实理由依据不足(详情见《仲裁裁决书》),不予支持。二、关于对原告请求支付延长试用期工资差额的答辨。根据《仲裁裁决书》(韶劳人仲案终字[2017]22号)裁决决定,被告已于2017年6月16日,支付了原告延长两个月试用期的工资差额共l600元。三、关于对原告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当月工资的答辨。1、被告已于2017年4月25日,支付了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当月工资2033.54元,于2017年4月26日,另外支付差额工资292.22元。2、根据《仲裁裁决书》(韶劳人仲案终字[2017]22号)裁决决定,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支付了原告工资差额160.91元。即被告已按《仲裁裁决书》裁决决定,及时足额支付了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当月工资2486.67元(2033.54+292.22+160.91)。四、关于对原告请求支付2017年1月法定休假日上班的加班工资的答辩。根据《仲裁裁决书》(韶劳人仲案终字[2017]22号),原告请求支付2017年1月法定休假日上班的加班工资的理由依据不足,仲裁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合理,不予支付。五、关于对原告请求支付社保费用的答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被告至今为止,并未收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相关缴费通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自行补缴三个月的社保费用缺乏有效依据,故不予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加油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6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其中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每月工资1210元。第一份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第二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7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为其朋友办理了两张加油储值的优惠卡,于2017年2月25日至3月27日期间,利用该两张卡先后多次套取加油产生的优惠差额现金共590.48元,并与朋友平均分配。被告鉴于原告通过油站加油卡进行套现违规操作的行为,属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于2017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辞退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属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1日向韶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约9858.12元、延长试用期工资差额1600元、解除劳动合同当月工资约3000元、2017年1月法定休假日上班的加班工资1743.28元以及要求被告补缴原告三个月社保(即试用期一个月、违法延长试用期两个月)。2017年6月7日,韶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韶劳人仲案终字[2017]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一、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延长两个月试用期的工资差额共1600元(800元×2);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7年3月份的工资共2486.67元(2033.54元+153.13元+300元);以上金额共4086.67元,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予申请人;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便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2017年3月28日原告出具了《关于加油操作情况的说明》,承认自己在工作中违规操作,与客人平分优惠金额,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于次日交纳了590.48元套现款给被告。庭审期间,原告明确被告在仲裁和诉讼过程中,已经支付了试用期的工资差额1600元和2017年3月份的工资2486.67元,因此原告向本院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以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590.48元套现款。本院认为:原、被告构成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依法保障劳动者劳动的权利,原告亦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完成劳动任务。原告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3月27日期间多次通过加油卡优惠政策进行套现,该行为属以职务之便利为个人谋取不当利益;实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情形。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858.12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上缴的套现款590.48元的请求。原告已书面承认存在违规套现的行为,且其套现的行为确实损害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原告理应将该违规套现的金额归还给被告。因此,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7年1月法定休假日上班的加班工资1743.28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1月的法定节假日为4天,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210元/月,因此原告应得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667.59元(1210元/月÷21.75天/月×4×300%)。现根据2017年1月份工资表显示,被告支付当月的加班费为770元,已超过原告应得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此,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需自行补缴三个月社保的费用2400元的请求。参照《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垫付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的,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的规定,现原告认为被告欠缴三个月的社保费用,但其并没有先行垫付,因此原告应通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理,不能迳行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对于原告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群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小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丹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