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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4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红桥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与刘瑞红、王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红桥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刘瑞红,王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4775号原告:天津市红桥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建设里大楼9门首层。法定代表人:吴鸿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斌,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瑞红,女,195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王欣,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天津市红桥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桥公租房公司)与被告刘瑞红、王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斌,被告刘瑞红、王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桥公租房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房屋腾退给原告;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金共计1456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31日,原告与王恩福签订了《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由其承租XX家园X号楼X门X室,计租面积70平方米,月租金1120元,原告负责收取。在合同履行期间,承租人之一的王恩福死亡,导致二被告已不符合该房屋的承租条件。现合同已到期,二被告拒不搬出。租赁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于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期间拒不交付租金,累计拖欠房屋租金共计14560元(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自付租金1456元/月,10个月共计14560元)。原告催缴未果,故呈诉。刘瑞红、王欣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二被告系母子关系,王欣现失业,仅靠刘瑞红的退休金维持生计,无法承担每月1456元的租金。二被告现无其他住处,不同意腾房。被告王欣系大龄单身青年,无法与母亲共住符合一室,如果换成一室将无法居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31日,天津市房产经理公司与承租人王恩福签订《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天津市房产经理公司将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淮河道与姚江路交口XXXX小区X号楼X门X号的二居室房租出租给乙方王恩福,该房屋系公租房,申请家庭成员为二被告,刘瑞红系承租人之妻,王欣系承租人之子。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租赁期限届满,乙方需继续承租的,应在本合同租赁期限届满的3个月前向甲方申请续租。经区房管局审核符合条件且双方同意续租该房屋的,必须在《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续签记录》中明示,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该房屋按建筑面积计算租金,租金按月支付,租金标准为每月16元/平方米,该套房屋月租金为1120元。乙方同意补贴发放银行代扣每月廉租住房租房补贴用于交纳房屋租金。乙方每月1日前应向租金代扣卡里存入需自行支付的租金,银行统一代扣乙方交纳的房屋租金。第十三条房屋腾退约定,租赁期限届满,乙方应腾退房屋,解除合同至腾退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按租金标准的1.3倍收取。截至2016年5月,二被告均按照1120元月租金标准向原告缴纳了房屋租金。2016年6月和7月二被告按照1456元月租金标准向原告缴纳了房屋租金。此后,二被告未再缴过涉诉房屋租金。经询,被告称承租人王恩福于2012年5月去世。因原告天津市红桥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不知晓承租人王恩福已去世,故2014年合同期满时原告向被告发出续租通知书,续租期间为二年,至2016年5月第一次续租期满。因二被告不符合继续承租的条件,后原、被告未再签订续租合同。另查,2014年5月,天津市房产总公司的下属单位“天津市房产经理公司”更名为“天津市房产经理站”。2013年5月1日,天津市房产总公司将曾由天津市房产经理公司管理的北辰区秋怡家园公租房项目,移交至红桥区公租房管理公司经营管理。对于有证据证实且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根据双方证据和质证意见作出如下认定:二被告对于王恩福与天津市房产经理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天津市住房保障补贴管理子系统截图中显示的现月租金数额为1456元。因《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一款已明确约定租赁期满后的房屋使用费按照届时租金标准,即1120元的1.3倍收取。二被告在第一次房屋续租期满后并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故应当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使用费数额缴纳相应租金,因此对于原告该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的月租金数额1456元,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王恩福与天津房产经理公司签订《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作为与王恩福所申请公租房的共同申请家庭成员,在承租人王恩福去世后,继续租住在涉案房屋内,亦应依约履行租赁合同义务。被告依相关部门规定合法取得了涉案公租房的经营管理权,有权向二被告主张租赁合同到期后的房屋使用费。租赁合同及第一次续租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再与原告签订续租合同,仍租住在涉案房屋内,故应当依约缴纳相应的房屋使用费。故依照《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租赁期满后的房屋使用费按照届时租金标准的1.3倍收取,即月租金1120元的1.3倍应为每月1456元,原告此项主张于法有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不同意按此标准缴纳房屋使用费,但二被告已按照1456元月租金标准缴纳了2016年6至7月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且二被告庭审中仍以无其他房屋可住为由拒绝腾房,于法无据,二被告抗辩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二被告应按照月租金1456元标准缴纳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共计14560元。关于原告主张腾房一节,经询,二被告称现无住房,本案现不具备腾退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实难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瑞红、王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天津市红桥区公租房管理公司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房屋租金共计145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由被告刘瑞红、王欣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洪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