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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翠兰、龚红霞与陈金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金奇,陈翠兰,龚红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奇,男,1964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和华,靖江市莫愁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翠兰,女,1956年9月28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红霞,女,1981年4月24日生,汉族,住靖江市。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岐,男,1953年2月14日生,汉族,住靖江市,系陈翠兰哥哥。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江平路118号。负责人:邵铭,经理。上诉人陈金奇因与被上诉人陈翠兰、龚红霞、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2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金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1、事发时,陈金奇正常行驶,龚满松在事发地未减速拐弯车头超过中间黄线与陈金奇驾驶的车后轮前挂泥板发生碰擦,陈金奇对此不知情,事后听警察陈述才知龚满松倒地受伤,龚满松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2、龚满松退休工资每月1151.57元,现在人已死亡,要求赔偿每年40152元,丧葬费33600元明显不合法。3、一审判决没有分清责任,陈金奇承担次要责任,合计赔偿350960.77元,龚满松事故主要责任,却仅承担34644.23元,明显不合理。陈翠兰、龚红霞共同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正确,一审判决有法律依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保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陈翠兰、龚红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翠兰、龚红霞因龚满松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736301.93元,请求判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余额的40%计245720.7元由陈金奇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7日10时00分左右,龚满松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靖江市孤山镇联华村龚家埭埭前路由东向西行至叶王公路右转弯过程中,其车左侧与陈金奇驾驶沿叶王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苏M×××××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左后轮前挡泥板发生碰擦,致龚满松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陈金奇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经公安机关认定,龚满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金奇承担次要责任。苏M×××××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翠兰、龚红霞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江市孤山镇联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靖江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死亡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长期医嘱记录单、靖江市人医药店发票、靖江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居民户口簿(载明龚满松属非农业家庭户口)、职工退休养老证(姓名:龚满松;参加工作时间:1978年10月;退休时间:2010年12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32年3月)等证据。陈金奇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我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叶王公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摩托车车头未撞到龚满松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龚满松驾驶电动三轮车从龚家埭埭前路由东向西右转弯进入叶王公路时未减速,其驾驶失控造成车辆碰擦,我的车后轮前挡泥板受损是龚满松的责任。我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在重症监护病房期间无需护理。不同意赔偿陈翠兰、龚红霞的损失。陈金奇提供了照片打印件3张。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苏M×××××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投保情况无异议。人保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翠兰、龚红霞损失。对陈翠兰、龚红霞举证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损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护理费认可按80元/天计算2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763元;亲属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0元;车损因未提供定损单,不予认可。对陈金奇提供的照片没有异议。陈翠兰、龚红霞对陈金奇提供照片所反映的事故地点没有异议,其认为照片不是事故当天拍摄,不具有证明目的。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审理中,一审法院调取了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监控视频、对陈金奇、陈翠兰、刘明生、丁铭夕的询问笔录、靖江市公安局痕迹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经质证,陈翠兰、龚红霞和人保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陈金奇认为,龚满奇驾驶车辆从东向北行驶,其的车辆不应在路西面。陈金奇的询问笔录反映的情况与实际情况有出入,陈金奇是在公安机关引导下才作出相关陈述的。陈金奇不知道发生事故,回到家都不知道自己的车子被撞坏,看到交警拿出的挡泥板碎片时感到莫名其妙,后经过比对,才发现确实是陈金奇车子上的碎片。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其依职权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一方或双方有充分的证据反驳外,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公安机关通过现场勘查、调查,询问了有关当事人和证人,并经综合分析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予认定。陈金奇所谓的询问笔录系受公安机关引导而陈述没有事实依据,其不能提供反证证明其所持的责任异议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陈翠兰、龚红霞因龚满松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根据事故责任兼顾事故双方所驾驶的交通工具类别,一审法院确定,交强险赔付后余额的40%由陈金奇赔偿。关于陈翠兰、龚红霞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其所举证据确定。医疗费,根据病史资料结合医疗费票据等确定,陈翠兰、龚红霞自愿扣减救护车费,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及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结合受害人的实际住院期间计算;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受害人死亡止,受害人均在重症监护病房接受治疗,期间不产生生活护理费用,故对护理费不予支持;丧葬费,参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受害人系非农户籍,死亡赔偿金可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根据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的实际年龄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给陈翠兰、龚红霞造成了很大的精神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和受害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亲属误工费、交通费,根据陈翠兰、龚红霞处理事故、救治受害人、办理丧事等实际需要酌定;车损,陈翠兰、龚红霞未提供保险公司定损报告或价格鉴证部门的鉴证报告,亦未提供修理费票据,致一审法院难以确定受害人车辆的实际损失,故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确定陈翠兰、龚红霞因龚满松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医疗费76833.93元、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562128元(40152元/年×1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亲属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697401.93元。以上损失,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额的40%计230960.77元由陈金奇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陈翠兰、龚红霞因龚满松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计697401.93元,由人保公司赔偿120000元,由陈金奇赔偿230960.77元。以上赔偿义务均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38元减半收取1169元,由陈翠兰、龚红霞负担701元,由陈金奇负担468元(陈翠兰、龚红霞已预缴的受理费2338元由一审法院退回1169元;陈金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陈翠兰、龚红霞468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有关检验、鉴定以及相关证据的分析判断,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以及当事人造成交通事故后果的责任,为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提供依据。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了划分,事故当事人亦未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复核。现上诉人陈金奇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推翻,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责任予以确认显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一审法院根据龚满松的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结合其年龄计算死亡赔偿金,显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对于丧葬费的计算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维持。上诉人辩称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标准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陈金奇所驾驶的机动车仅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而受害人龚满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金奇承担次要责任。故一审法院确定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并结合双方事故责任及交通工具类别,交强险赔付后余额的40%由陈金奇赔偿的责任承担分配,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金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陈金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焱审判员 潘贻杰审判员 顾连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彭世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