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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4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马开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马开贵,李志平,云南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4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龙城镇双龙路。法定代表人:张云翔,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位,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开贵,男,1969年11月20日生,回族,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平,男,1976年8月14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乌龙街道办事处松花社区松花村500号。法定代表人:张凤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云飞,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开贵、李志平、云南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4民初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停运损失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误工费按照误工期鉴定意见计算没有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马开贵的出院医嘱中并没有载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一审法院支持其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马开贵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审法院支付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马开贵、李志平、云南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均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开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556.18元,其中医疗费12519.88元、车辆修理费5436.30元、停运损失70200元(27天×2600元/天)、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天)、护理费1600元(16天×100元/天)、误工费39000元(6500元/月×6个月)、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鉴定费1700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2日00时05分,被告李志平驾驶车牌号为云A×××××号重型货车,沿老昆洛线行驶至昆明市呈贡区老昆洛线中山驾校附近路段时,原告马开贵驾驶的云A×××××号重型货车因故障停靠路边,因未在后方设置警示标志,李志平所驾车辆右侧面与马开贵所驾车辆尾部相撞,致使马开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志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开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0月21日,原告马开贵因“发现右腹股沟可复性包块3天,不能回纳1天”入院,被诊断为右侧腹股沟斜疝嵌顿(复发疝),原告此次共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8102.54元,其中城镇居民医保支出3931.70元。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马开贵诊断为“右侧腹股沟巨大疝”与2016年10月12日道路交通事故外伤有因果关系。2016年11月9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马开贵此次损伤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30天。原告两次鉴定共支出鉴定费1700元。另查明,原告所驾云A×××××号重型货车于2016年11月2日由交警部门返还给原告,原告随后将该车送至云南永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至2016年11月7日出厂,原告支出修理费5436.30元。云A×××××号登记车主系案外人苏正辉,苏正辉于2013年10月16日将该车卖与原告马开贵,但至今尚未变更车辆登记,该车系办理有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云A×××××号车车主系被告筑城公司,被告李志平系被告筑城公司雇佣开车,本案事故发生在李志平从事雇佣活动期间。云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上述条款使用加粗加黑字体书写。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志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开贵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者按照过错比例承担,本院认定由本案事故责任者即被告李志平承担70%的责任,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因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李志平从事雇佣活动时,且被告李志平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故应由被告李志平承担的责任依法由被告李志平与被告筑城公司连带承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4170.84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鉴定费1700、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5436.30元、停运损失16200元、误工费25666.52元,上述九项损失共计58373.66元。关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系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在订立该保险合同时应尽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以及对该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两者缺一不可,被告保险公司虽以加黑加粗字体书写该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27766.52元(含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5666.52,),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7270.84元(含医疗费4170.84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的21336.30元由被告李志平、筑城公司连带承担70%计14935.4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计6400.89元。由被告李志平、筑城公司连带承担的上述赔偿数额,因鉴定费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其中的鉴定费1190元(1700元×70%)由被告李志平、筑城公司连带承担,其余13745.41元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原告马开贵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58373.66元,由被告李志平、云南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1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承担50782.77元;二、驳回原告马开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6元,按照败诉比例,由原告马开贵负担837元,由被告李志平、云南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59元。二审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声明》虽系复印件,但被上诉人云南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认可真实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马开贵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是否能够得到支持以及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应当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受损的云A×××××号车辆办理有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该车辆自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7日在云南永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故此期间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由此产生的停运损失系前述司法解释规定财产损失,属于直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肇事车辆云A×××××号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前述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可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等条款的约定不负责赔偿停运损失,但从该类条款约定来看,并未将停运纳入免责范围。上诉人主张该条款中“停业、停驶”包含了“停运”的含义。但显然“停业、停驶”的内涵是否包含了“停运”的概念有待争议,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应当做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也就是本案上诉人的解释,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举证证实其尽到的明确说明、提示义务,但停运损失不包含在免责条款范围内,上诉人仍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停运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停运27天的事实酌情认定16200元的停运损失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其此项上诉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马开贵的误工费,根据其在昆明市呈贡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载明的出院医嘱:“1、注意饮食休息。2、半年内避免腹压增高,避免负重,避免剧烈运动,注意保暖。3、保持术后干洁,按时换药拆线,门诊随访,不适随诊。”可见,被上诉人马开贵在半年内活动受一定限制,一审法院支持120天的误工费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维持。另,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马开贵的伤情以及需就医的客观事实酌情支持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姚 丹审判员 冯 辉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雨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