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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1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顺民与公主岭市金粮种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民,吉林省金粮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1050号原告王顺民,男,1965年4月1日出生,住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军,男,1956年5月10日出生,住公主岭市。被告吉林省金粮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连成,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耕,系吉林硕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顺民与被告吉林省金粮种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军、被告吉林省金粮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连成、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吉林省金粮种业有限公司赔偿王顺民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5874元【医疗费12383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600元(16天×100元)、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护理费18123元(150天×120元)、交通费694元(534+160)、误工费37092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4180元、残疾赔偿金49801元(24900元×20年×10%)】;2.诉讼费用全部由吉林省金粮种业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王顺民受被告雇佣为其装车,王顺民在倒粮机顶部配重时,在机器尚未停稳王顺民还没有来得及下来时,被告雇佣我们的李洪宽忘了机器上有人,即命令开动机器,致使王顺民从倒粮机摔下,造成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在公主岭市中医院住院16天。由于被告违规操作,导致王顺民摔伤,依法应承担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王顺民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置之不理,现诉至法院。我从2012年底就给金粮种业打工,来回推导粮机都是姓王的让我上去配重的,这么多年都是这样做的,没有人制止过我们,有时老板也上导粮机去配重,我们推。被告雇佣王顺民为其装种子,并摔伤是事实。上导粮机配重是在移动导粮机时经常采用的一种方法,劳动中一直都是这么做的,被告从没有制止过,因此被告忽视安全管理,过错在被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车间管理制度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事实是王顺民在机器上掉下来了,如果规章制度属实,公司应该有人专门管理,王顺民上去应该有人制止。王顺民没有过错,被告管理是自身问题,与王顺民无关。推闸人是被告员工,被告认为推闸人有责任应由被告另行告诉。王顺民一直在公主岭市内居住,如果按照户籍所在地居住就不可能在金粮种业工作,生活支出与城镇户口无异,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吉林省金粮种业有限公司辩称:应该追加李洪宽和唐仲军为当事人来承担相应的责任。是李洪宽下达的口令,唐仲军执行的。根据侵权责任法,谁有过错谁就应该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包括李洪宽、唐仲军均不是固定雇佣关系,不是固定劳动合同。李洪宽、唐仲军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自己说忘记上面有人,另一人就直接开始干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应另案追偿。包括王顺民在内,李洪宽、唐仲军等人违反被告的相关管理规章制度,是造成王顺民伤害的直接原因。所以王顺民也应该承担相关的索赔。王顺民的具体请求数额及项目根据事实和法律来予以相关的保护。事发时宗长军没在现场,王顺民在导粮机掉下来摔伤是事实,但王顺民上导粮机的行为是违反规程的,王顺民上导粮机是为了导粮机移动方便,王顺民是自行坐到导粮机上的。本案是在导粮机移动过程中发生,王顺民是为了移动导粮机方便,坐到导粮机上,是准备阶段,不是必然程序。电闸开关由专业人士运行,配重不是王顺民工作程序,应当由各方人员分担责任,不应由我方承担。对王顺民提交的公主岭暂住证有异议,该证件为2010年7月1日签发,最长期限为3年,王顺民如果继续在本市居住应当重新申请,本案事发2016年,该证件早已失效。交通费过高,法院酌情保护。王顺民是农民,其暂住证已经失效,不应以城市标准计算赔偿金。王顺民护理期和营养期虽有相关鉴定,但应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计算,不应该另行计算。本案发生在2016年6月,到现在已经一年多,不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请法庭酌情考虑。对华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因我方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已改变,不应由我方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王顺民在吉林省金粮种业有限公司从事雇佣活动,在给吉林省金粮种业有限公司的导粮机配重时,由于吉林省金粮种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开动机器,导致王顺民受伤。依上述法律规定,吉林省金粮种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王顺民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工作中存在的危险应有足够的判断力,且证人吉林省金粮种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姜国东证实推导粮机不需要有人配重,因王顺民在工作中未注意安全,造成自身损害,故本院认为王顺民在本次受伤中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王顺民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2383元,王顺民提交了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王顺民于2016年6月2日入住公主岭玉轩中医医院,2016年6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鉴定人王顺民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3139元(2627元×5个月),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鉴定人王顺民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150日,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694元,王顺民提交了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王顺民于2016年6月2日入住公主岭玉轩中医医院,定残日为2017年5月11日,王顺民居住在公主岭市苇子沟五组,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王顺民的误工费为30477元(2627元×11个月+120元×13天)。7、后续治疗费13000元,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鉴定人王顺民此次损伤的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1.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王顺民主张鉴定费4180元,其中包括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及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虽两次鉴定均提交了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但因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未被采信,故本院仅保护王顺民在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600元。9、残疾赔偿金,王顺民1965年4月1日出生,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鉴定人王顺民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故王顺民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9801元(24900元×20年×10%)。上述王顺民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32696元(医疗费12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3139元、交通费694元、误工费30477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为49801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后,吉林省金粮种业有限公司应负担92887元(132696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二十五条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吉林省金粮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顺民合理经济损失928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王顺民负担960元,由吉林省金粮种业有限公司负担2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乃明代理审判员  穆沙沙人民陪审员  崔静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XX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