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户籍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2017年3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6日被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兴隆县看守所。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兴隆县院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淑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3日上午8时许,于某某(已判决)带领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已判决)到兴隆县城婚姻登记处外,在阻止于某甲、李某乙夫妻离婚过程中,将和李某乙一起到该处的蔡某某和于某乙打伤,后于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将蔡某某强行拽上于某乙的车拉到六道河镇桲椤台村委会。在车上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和李某甲二人控制蔡某某的身体并进行殴打。经鉴定,蔡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于某乙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上午8时许,于某某(已判决)带领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已判决)到兴隆县城婚姻登记处外,在阻止于某甲、李某乙夫妻离婚过程中,将和李某乙一起到该处的蔡某某和于某乙打伤,后于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将蔡某某强行拽上于某乙的车拉到六道河镇桲椤台村委会。在车上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和李某甲二人控制蔡某某的身体并进行殴打。经兴隆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某的主要损伤为:1、多发肋骨骨折(达6肋以上),2、腰椎横突骨折(达三处以上),损伤属于轻伤一级,于某乙的主要损伤为:面部软组织损伤,牙41、42顿挫伤,下唇粘膜擦伤,左眼眶软组织损伤,胸壁软组织损伤,损伤属于轻微伤。2015年11月18日,于某某的亲属代替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于某某、宋某一次性赔偿了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0.00元,取得了蔡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夏天,我给李某甲打电话,李某甲说在兴隆给于某某看水库。之后我就到兴隆找李某甲,在水库玩了三、四天。一天晚上,于某某的侄子找到于某某,说他媳妇和他要离婚。第二天早上,于某某叫上我、李某甲和于某某的媳妇先到宋某搞建筑的地方和宋某说了两句话。说完我们就到办理离婚的地方,我和李某甲下车看见于某某的侄子在路口站着,一会来了一辆黑车,于某某的侄子和他媳妇在夺孩子,我就站到黑车后面,从黑色车副驾驶下来一个瘦子走了。这时于某某过来问那个黑色车司机和谁是什么关系之后打了那个黑色车司机几下。之前那个从黑色车上下来的瘦子又回来了,于某某和我、李某甲就打那个瘦子,把那个瘦子鼻子打流血了。之后于某某说都上车,于某某让我上黑色车主驾驶后面,于某某和李某甲把那个瘦子推上车,坐在后排中间,李某甲坐在副驾驶后面,于某某坐在副驾驶。于某某让那个司机把车开到六道河镇桲椤台村委会,到了之后于某某让那个瘦子进屋,让我和李某甲回鱼池了。晚上于某某不让我和李某甲在鱼池呆着了,当晚我和李某甲就到宋某的场子,呆了五、六天,宋某把我和李某甲送到兴隆一个公交车站,我和李某甲拼车去了北京,从北京去了昆明,在昆明几天后我到吉林呆了一年,之后回了双鸭山。2017年3月27日,我就被双鸭山尖山分局抓了。二、被害人的陈述。1、蔡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13日早上,于某乙和我拉着李某乙去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于某乙把车停在婚姻登记处旁边的早点摊边上。我刚下车,就有一辆深色轿车别在我们车后面,从车上下来两个男子,到我跟前就向我的头部打了几下,当时我脸上就出血了。后他们把我拽到于某乙车上继续打我,并把我拉到桲椤台村委会。于某丙、于某甲、李某甲、李某某继续打我,打完把我关在一间屋子里。之后于某丙把手机给我,我就报案了。2、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13日上午,蔡某某让我拉着他和一个妇女去兴隆县婚姻登记处,我把车停在婚姻登记处公厕边上,这时过来三、四个人打我,打蔡某某,我说我是开车的,打我的人就去打蔡某某。几分钟后,对方两个人把蔡某某放在我车上,让我拉着他们去桲椤台村委会。到村委会,腿脚不方便的男的用笤帚把打蔡某某后背,随后他们又进屋说事了。再后来警察就来了。三、证人证言。1、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2或13号早上,我开车拉着李某甲、李某某到兴隆县婚姻登记处,将于某甲媳妇李某乙坐的车上的司机和一个叫蔡某某的男子打了,司机是李某甲打的,蔡某某是李某甲和李某某打的。打完后,我们把蔡某某强行拽上车拉到六道河桲椤台村委会,在车上李某甲和李某某又打蔡某某。到了桲椤台村委会,看见于某甲打蔡某某。后来蔡某某就报警了。案发后我给李某甲和李某某2000.00元钱,让他们先躲躲。2、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3日早上,于某某拉着我和李某某到兴隆县婚姻登记处,见到于某某侄子于某甲的媳妇李某乙从一辆黑色轿车上下来,我和李某某将车上的司机和蔡某某打了,司机是我打的,蔡某某是我和李某某一起打的,随后我们将蔡某某强行拽上车拉到六道河桲椤台村委会,在车上,我和李某某又打了蔡某某,到了桲椤台村委会,于某甲用笤帚打蔡某某,之后他们就进屋了,我和李某某也走了。案发后,我和李某某俩躲在宋某的厂子里,宋某给我俩送吃的、喝的,然后宋某给了我俩2000.00元钱,让我俩出去躲躲,我和李某某就走了。3、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2号晚上,我、于某某两口子、于某丙、李某甲、李某某在一起吃饭,于某某说让我们去阻止于某甲离婚。第二天我有事就没有去。2015年7月14号于某某媳妇给我打电话说人打的挺严重,让我问问县医院被打那个人的情况。隔了一天,于某某两口子开车拉着李某甲、李某某到兴隆找到我,让他们两个在租赁站躲几天。期间是我给李某甲、李某某提供水饭等生活用品。他们在那里躲了四、五天,于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东区他老婶那里拿2000.00元钱给李某甲、李某某,让他们躲远点。我把钱给他们两个,并把他们送到黄酒馆去北京的公交车站。4、孙立娜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3日上午,于某甲和李某乙去兴隆县婚姻登记处离婚,我就拉着李某甲、李某某去的婚姻登记处。到那于某丙两口子也到了。过了十几分钟,李某乙从一辆黑色轿车上下来,于某甲过去拽孩子,于某丙两口子去拽李某乙,黑色轿车司机和蔡某某要去拦着,李某甲、李某某就和他们打起来。于某丙两口子把李某乙拉上我的车,我开车拉着他们去的桲椤台村委会。在村委会看见蔡某某脸上有血,眼眶肿了。我们就问蔡某某和李某乙什么关系,蔡某某说没关系,于某甲就和蔡某某吵吵起来,于某甲拿着笤帚打了蔡某某的后背。我们都进屋后,蔡某某就报警了。打人后李某甲和李某某在我们的租赁站呆了几天,后来于某某让宋某去我老婶那拿了2000.00元钱给李某甲和李某某。他们两个就走了。5、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3日上午,蔡某某和一个开黑色轿车的出租司机拉我去兴隆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到了婚姻登记处门口,于某甲把我孩子抢走了,于某丙两口子和于某某媳妇把我拽上车。在拽我的时候,看见于某某带的两个人把蔡某某和拉我们的司机从车上拽出来,那两个男的对蔡某某拳打脚踢,打完后把蔡某某拽上车,还看见有一个人打了司机一下。于某某媳妇把我拉到三道河村委会,那个黑出租已经到了。我看见蔡某某满脸是血,衣服上也是血。那两个男子对蔡某某拳打脚踢,于某甲用一个笤帚把打了蔡某某后背好几下,之后蔡某某被他们拽到一个屋子,于某丙把手机给蔡某某,蔡某某就报案了。6、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2日,我哥于某甲找我说他妻子李某乙要离婚,他不愿意,让我去给说说。第二天我和潭某某去的兴隆县婚姻登记处。看见李某乙就拉着她上了于某某的车。在车上看见有两个人对蔡某某拳打脚踢,我们拉着李某乙就先去的桲椤台村委会,到那看见于某甲拿着笤帚正在打蔡某某,村支书上前拉架,后蔡某某说要报警,我把手机就给蔡某某了。四、辨认笔录证实:于某某、宋某辨认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某;蔡某某辨认出李某甲、李某某;孙丽娜、于某丙辨认出李某甲;李某甲辨认出蔡某某、于某乙、被告人李某某。五、鉴定意见。1、兴隆司法鉴定中心兴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蔡某某的主要损伤为:(1)、多发肋骨骨折(达6肋以上),(2)、腰椎横突骨折(达三处以上),损伤属于轻伤一级。2、兴隆司法鉴定中心兴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于某乙的主要损伤为:面部软组织损伤,牙41、42顿挫伤,下唇粘膜擦伤,左眼眶软组织损伤,胸壁软组织损伤,损伤属于轻微伤。六、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证实:本案受案、立案及出警情况。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3、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网上追逃,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抓获归案。4、羁押证明证实: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双鸭山市看守所羁押。5、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蔡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及于某乙受伤情况。6、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12月2日,于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宋某因犯窝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7、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2刑初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6年3月16日,李某甲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8、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2015年11月18日,于某某的亲属代替于某某、李某甲、宋某、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0.00元,取得了蔡某某的谅解。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于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是共犯。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 玉人民陪审员 韩晓凤人民陪审员 周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龙飞附页兴隆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2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