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民初2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江西力宏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新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力宏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新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2092号原告:江西力宏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华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晓亮。被告:江西省新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云。原告江西力宏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新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晓亮、被告委托代理人万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5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算是5万元(暂算至2017年4月),合计9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新余市新博贸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工程地点为新余市袁河工业平台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建设工程,并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依据合同规定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至2016年10月28日,原、被告就剩余工程款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双方一致确认尚欠工程款为100万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若逾期付款,则按照月息1.5分支付利息。被告分别于2016��12月10日支付5万元,2016年12月30日支付5万元,2017年1月27日支付1万元,2017年3月14日支付4万元,共计还款15万元,尚欠工程款85万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被告辩称,被告虽然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并支付了相关款项,但为了赶工期,都是自己验收的,事实上,原告施工的工程很多地方不合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仅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新签名,没有公司公章,本院认为,虽然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但被告对其法定代表人签署了该还款协议没有异议,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实际也认可了该还款协议,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该还款协议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一组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厂房工程承包给了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建设工程。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至2016年10月28日,原、被告就剩余工程款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万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若逾期付款,则按照月息1.5分支付利息。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10日支付5万元,2016年12月30日支付5万元,2017年1月27日支付1万元,2017年3月14日支付4万元,共计还款15万元,尚欠工程款85万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被告辩称工程质量不合格,但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在双方已结算的情况下,被告应按照结算即还款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可以主张按月利率1.5%从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之日的第二天即2016年12月1日起算,算至原告主张的2017年4月30日,利息为850000×1.5%×5=6375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省新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力宏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已由原告江西力宏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江西省新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雅萍人民陪审员 韩蒙莉人民陪审员 肖艳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游辉辉 搜索“”